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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孔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4月村委会规划给原告一片庄基,原告已将房子建起。今年原告在建围墙时,被告以老地根是其祖辈遗留下来的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并在原告院内栽树,影响原告正常生活。纠纷发生后,乡村两级多次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被告辩称,原、被告争议的庄基系被告祖上留下来的老地方。1994年村委进行庄基规划时,将其中靠西的一部分划给了原告。当时村委会规定,如在一年内盖不起新房的,所划庄基作废。原告在2009年以前一直没有盖房,所以被告家的这片老庄基从1995年开始就不归原告使用了,当然被告就不存在妨碍原告一说。再说被告家现在也需要庄基,而现在村委没有进行规划,原告执意要被告的庄基说不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原告村村委会规划给原告一片庄基,并为原告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原告在规划庄基内的西半部建了一座房屋,之后原告在建围墙时,被告以原告庄基的东部是其祖上遗留下来的老庄基为由阻止原告施工。经本院现场勘验,在原告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范围内,原、被告对靠东边约4米宽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在该争议土地上,有被告于2009年栽种的树木十三棵。被告对于其争议的土地是否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于其一年内盖不起房子土地使用证作废的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建房所占用的庄基,已于1994年4月经清丰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原告对该片庄基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在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庄基上栽种树木,并阻止原告建围墙,是对原告使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犯,不得阻止原告正常建设、使用。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栽种在原告庄基上的十三棵树木排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瑞启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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