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49岁。
镇X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境内1079公里+468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在划分有中心单虚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自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李××相撞,造成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胡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协调,胡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十三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境内1079公里+468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在划分有中心单虚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自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李××相撞,造成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胡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协调,胡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供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某、原因、经过和结果,证人王某、徐某证言证实的案发事实,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方作出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丙春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