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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河南x号载货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杨集镇计划生育指导站附近时,追尾将骑自行车驮着郝二x(2岁)行走的郝一x刮倒,郝二x摔倒在地,被刘某乙驾驶的车后轮轧住头部,致郝二x颅脑开放性创伤,脑组织外溢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达成调某协议,刘某乙一次性赔偿郝一x住院医疗等一切费用、郝二x死亡补偿等一切费用共计十八万五千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刘某乙的法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郝一x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调某、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慧君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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