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阴增华,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
被告:河南开元石料有限公司,住某地荥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符某。
原告彭某诉被告河南开元石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阴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开元石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干活,从事机器维修工作。2010年7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被石料砸伤。后原告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某治疗21天后,被告出院。后原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2010年11月1日,该委员会作出(2010)荥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其他原因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住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的自卸车倾倒石料,将原告左腿砸伤。后原告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需住某治疗。原告住某21天,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住某期间,由陈丙礼一人护理,陈丙礼系农村村民。原告支付鉴某87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30元。2011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10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机器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荥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7月19日,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提出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豫(荥)工伤退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年9月17日,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作出郑索城司鉴某【2011】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符某九级标准。2011年11月11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工伤认定不予受理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荥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荥阳市X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129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在工作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应当属于工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为一人,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一年按365天计)计算,原告住某21天,护理费共计919.74元。关于住某伙食补助费,一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某21天,共计630元。关于鉴某,共计87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租房发生的住某400元和医疗费6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370元,因原告提交的两张火车票(每张17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扣除后交通费共计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月平均工资按2129元计算,共计19161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2010年荥阳市X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129元计算,九级为八个月,共计17032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0年荥阳市X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129元计算,九级为十六个月,共计34064元。以上共计72706.74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开元石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鉴某、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2706.74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开元石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赵晖
审判员孙先兴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双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