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又名韩X,男,43岁。
被告程某,女,40岁。
原告韩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儿子,名叫韩某兵。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2002年生气后被告外出务工,十多年一直未回,杳无音信,二人已没有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程某未答辩
原告韩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韩某身份证一份、原、被告及儿子韩某兵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和儿子韩某兵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二份和鄢陵县X村委会、马栏派出所证明一份,以此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韩某实、轩会珍当庭证词和鄢陵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之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之兄嫂韩xx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韩某和被告程某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3月18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韩某兵。1992年8月9日补领结婚证。婚后二人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2002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程某即外出务工,杳无音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原告起诉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作为夫妻本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但婚后二人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程某于2002年生气后外出务工,一直杳无音信,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已达10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青山
代理审判员:解俊豪
人民陪审员:张胜军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牛福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