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同年12月27日、2012年2月13日、3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付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用油锯将其自己家栽植的,位于本村村北付某甲老坟地内的88棵杨树进行采伐。经鉴定,被伐杨树活木蓄积为16.263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于2011年12月19日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乙、贺某、付某丙、付某丁、付某丁、袁某戊、袁某己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林木技术推广站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付某甲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