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先后于2011年10月13日、10月26日、2012年3月14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1时许,耿某某(已判刑)在中牟县X路“新月鱼庄”饭店附近,因琐事与该饭店员工王某丙发生争吵,耿某某遂伙同被告人孙某及任某、郑某、赵某某(三人已判刑)对王某丙拳打脚踢,当该饭店老板杨某赶到现场制止时,被告人孙某等人又对被害人杨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杨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于2011年10月13日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10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耿某某、任某、郑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乔某某、王某丙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本院已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为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谅解,亦可酌情某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作用及悔罪表现综合酌定,被告人犯罪情某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法定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某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