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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林某某与黄某土地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11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53岁,汉族,儋州市X镇人,系儋州市经济贸易交通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50岁,黎族,儋州市人,系儋州市X路管理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儋州市法院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46岁,黎族,儋州市公安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林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充分合理使用宅基地,在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下经协议调整宅基地并经公证部门予以公证的行为,合乎法律的有关规定,属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法予以确认和保护。调整宅基地后双方申办领取的土地使用证及其土地使用面积,予以认定。综观双方所提交的上述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现使用的土地面积,均已超出当时调整宅基地确定的使用面积。由于土地管理部门未认真核对和丈量该宅基地面积,导致原告不明确其使用的宅基地的基准线,且原告使用的宅基地前面与大明街X巷,按城建规划常规应形成整条街道平行直线,现却凹进1米多,又以凹进处作为其宅基地基准线丈量计算双方的土地面积,既不符合城建规划要求,又不合乎情理,且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据以该份通知诉称被告侵害其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鉴于被告现已违章砌建围墙,违章使用国有土地,本院不宜直接处理,应由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误解了事实与法律,主张被上诉人实际强占上诉人宅基地长度0.7米,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围墙,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原宅基地合并后对半平分,是双方本意。虽然在办证过程中土地管理部门所列的尺寸与实际有出入,但实际上双方各自使用的土地长度均已超过土地证上的24.7米的长度,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某、林某某使用的宅基地座落那大明街X号,前宽4.31米、后宽3.41米、长49.41米、面积190.60平方米。被上诉人黄某使用的宅基地座落那大明街X号,与上诉人的使用地毗邻,该使用地前宽4.23米、后宽4.25米,长49.75米,面积210.30平方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俩家为了更好地利用宅基地解决住宅条件,经协商后于2000年11月15日订立《调整地基协议书》,内容为:1、黄、周某家的地基合并后黄某从大明街到周某某家长24.7米、前宽为8.54米,后宽6.10米,共205.60平方米,周某某家从黄某家后面到后巷长24.70米,前宽6.1米,后宽7.66米,共194平方米。2、以地基重新划分后,黄某的住房面积改为205.6平方,周某某的住房面积改为194平方。2000年11月22日,该协议经儋州市公证处公证。2000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儋州市土地管理局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农历4月间,上诉人在其宅基地上建造楼房,同年7月1日,被上诉人黄某在其宅基地后面与周某某楼房相接处砌起围墙,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一审法院曾到实地进行丈量,上诉人周某某、林某某使用的宅基地总长度为25.55m,(其中已含走廊长度1.6m及室后空地1.3m,黄某使用的宅基地总长度25.78m(其中含走廊长度2m)。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合理使用宅基地,在公平自愿基础上进行宅基地调整,合乎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在完成了宅基地调整后,上诉人方从大明后巷出入,被上诉人方从大明街出入。根据双方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使用范围至大明后巷,根据法院现场勘验,从大明街X巷长度为51.33米,二人平分(24.7米)后仍多出1.93米,可见,其土地证上四至与面积不一致,按我国法律规定应以四至为准。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的本意分析,应为一人一半,即各自长度为25.65米。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多占了其0.70米,可实际上上诉人使用的长度为25.55米,多于其土地证上的24.7米的长度,因而其主张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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