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人,琼山市日用制品厂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现住(略)。
上诉人黄某鼎因房屋借用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1)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座落在(略)(原北胜街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原系原告儿子黄某清使用。1998年12月15日,经琼山市政府琼山府函[1998]X号批复,同意该宗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原告黄某鼎使用。1999年2月4日原告办理其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琼山房权证(私)字第(略)号]。郑某甲的父亲郑某雄(已故)因欠琼山市城市信用社贷款,以其(略)房屋的所有权证抵押给琼山益通典当拍卖公司,借款(略)元偿还信用社贷款,还出借(略).10元给黄某清。由于郑某雄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经法院判决后,法院于1997年4月29日执行拍卖郑某雄的北胜街X号房屋。郑某雄一家无房居住,黄某清经原告同意与被告郑某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郑某甲等被告暂时居住北胜街X号房屋第二层两个房间和第四层一个房间,但未约定居住时间和房屋租金。其后,郑某雄与黄某清发生纠纷,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黄某清不服提起上诉,海南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黄某清偿付(略).73元予郑某雄。该判决生效后,郑某雄已故,原、被告因房屋租金问题发生纠纷。另查,原审法院作出(1999)琼山执字第53-X号裁定书,裁定(略)楼房的第二、三两层由郑某甲等人居住使用。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黄某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房屋居住、租金及水电费的支付都作了口头约定,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这一事实是错误的。1997年4月29日,因被上诉人的住房被琼山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没有地方居住,由被上诉人郑某甲出面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暂时租用上诉人的房屋,租金每月为600元计付,水费和门面摆卖费用另计付。协商后,上诉人才允许被上诉人搬进上诉人的房屋居住的。二、郑某雄与上诉人之子黄某清之间发生的纠纷,不论法院的判决结果如何,都与上诉人无关。黄某清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责任人,他的任何责任已经不能由其父亲来承担,原审法院以郑某雄与黄某清之间的纠纷结果作为判案的依据之一,在法律适用上是错误的。三、(略)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是在1998年12月30日和1999年3月4日变更登记为上诉人名下的,而上诉人的儿子黄某清与郑某雄之间发生的纠纷,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才作出终审判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是黄某清为了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在认定事实上也是错误的。四、琼山法院作出的(1999)琼山执字第53-X号裁定书裁定(略)楼房的第二、三两层楼由被上诉人居住使用是错的。(略)宅基地原属上诉人父亲黄某天的,其财产由上诉人和大哥共同继承,上诉人分得前面宅基地及附属房屋,大哥分得后面宅基地一块。原审法院以执行裁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因而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搬出上诉人的房屋,并支付所欠的租金(略)元及水费7200元。被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侯某某、周某某等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现上诉人黄某鼎与被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侯某某、周某某等因支付房屋租金发生纠纷楼房,位于(略)(原为北胜街X号)。1998年12月15日,琼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琼山府函[1998]X号《关于注销黄某清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确认(略)宅基地由黄某鼎使用。1999年2月4日,琼山市房产管理局收回并注销了原黄某清所持的府城忠介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给黄某鼎核发了琼山市房权证府城(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府城北胜街X号楼房归黄某鼎所有。在1991年间,被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的父亲郑某雄以其(略)房屋作抵押,向琼山益通典当拍卖公司借款人民币(略)元,其中(略).90元用于清偿琼山市城市信用社的贷款本息,余款(略).10元转借给黄某清(黄某鼎的儿子)。因郑某雄逾期未还益通公司借款,1994年3月31日,益通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作出判决后,郑某雄仍未归还益通公司的借款,琼山市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拍卖了郑某雄作抵押借款的(略)房屋。1997年4月29日,因郑某雄一家无处居住。经黄某鼎同意,双方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郑某雄一家暂时居住北胜街X号楼房第二层两个房间和第四层一个房间。房屋租金问题,现双方说法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1998年间,郑某雄以要求黄某清清偿借款为由诉至琼山市人民法院,法院作一审判决后,黄某清不服提起上诉。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黄某清偿付(略).73元本息给郑某雄。终审判决生效后,郑某雄病故,郑某甲向琼山市法院申请执行,琼山市法院于1999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黄某清送达执行通知书。此后,黄某鼎与郑某甲、郑某丙等因房屋租金及用水费用等问题发生纠纷。2001年5月16日黄某鼎以要求郑某甲等人给付搬入暂住的房屋租金和水费为理由,诉至琼山市人民法院。2001年10月8日,琼山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琼山执字第5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查封的被执行人黄某清拥有的在黄某鼎名下的位于(略)楼房的二三层交由郑某甲居住使用。
以上事实有:琼山府函[1998]X号批复、琼山市房权证(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9)琼山执字第53-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略)楼房已经确权属上诉人黄某鼎所有。被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侯某某、周某某等在无房居住的情况下,经黄某鼎同意而暂时居住在(略)楼房的第二层两个房间和第四层一个房间,是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现双方因房屋租金和用水费用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黄某鼎要求郑某甲等人搬出所暂住的府城北胜街X号楼房,是合情合理的,且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和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2001年10月8日作出(1999)琼山执字第5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略)楼房的第二、三两层由郑某甲等人居住使用。其裁定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1999)琼山执字第53-X号民事裁定书,以(2001)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黄某鼎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至于黄某鼎在上诉中坚持要求郑某甲、郑某丙等人支付(略)元房屋租金和7200元水费。因双方原口头约定说法不一致,且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1)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郑某甲、周某某、郑某乙、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搬出(略)房屋。
一审诉讼费1595元,二审诉讼费1595元,均由被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周某某、侯某某等负担。上诉人黄某鼎预交的二审诉讼费1595元,本院不予退还,限被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周某某、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1595元给上诉人黄某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海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