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略)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略)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师某诉被告(略)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略)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平,被告(略)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略)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诉称:2010年12月初,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普瑞维亚小轿车一辆,轿车总价款49万元,付款方式是分期付款,首付10万元。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首付款10万元(含1万元定金折抵首付款),被告同时将车交付。2011年元月20日上午11时,原告将车开到(略)药城路钧都名轩茶楼时,车被被告开走,后被告将车卖掉。被告方违约,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如数退还预付车款10万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赔偿原告在车内的物品。
被告(略)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略)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以他人的名誉买的车,至今未付清车款,被告方已向法院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师某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依据,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略)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据的10万元收据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口头约定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0万元,并且被告已将该车交付原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2、被告(略)威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给原告发送短信一封,短信内容为:“你好师某士,我是威佳员工,你的车已被开到我们公司,如果有什么事的话请与我们公司联系”,用于证明被告违约。
被告(略)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略)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2、完税证一张。3、保险单一份。4、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5、民事诉状一份。上列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以其他人名义分期购车,至今只付10万元,欠保险款等款项。
本院对原告师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购车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0万元购得被告经营的普瑞维亚小轿车一辆,汽车总价款为49万元。2011年元月20日,被告以原告未如数支付购车款为由将原告正使用的车辆开回其公司,并于2011年6月将该车出售给他人。2011年5月,被告(略)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略)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师某及曹钦锋、郭俊材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支付下余车款440484.59元及损失。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师某当庭表示放弃诉讼中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车内物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购车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将普瑞维亚小轿车出售给原告后又将该车收回,继而又将该车出售给他人,其行为不仅是对原告的违约和单方解除合同,而且还存在对原告侵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款10万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车内物品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略)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略)威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师某购车款10万元,并赔偿损失(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略)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略)威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