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X镇X街X号。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粤湘,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祖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乡支公司)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安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祖明、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财保安乡支公司使用的1260.16平方米土地于2003年8月8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查核实,准予登记,颁发湘国用(2003)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该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X乡县X镇潺陵居委会一环中路;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43年3月31日。同年12月1日,安乡县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查核实,颁发了安乡X镇字第21-X号房屋产权证,该房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X乡县X镇潺陵居委会潺陵路;产别:国有房产;建筑面积:1513.06平方米。上述房产仅限财保安乡支公司办公大楼。
另查明,1986年财保安乡支公司向县政府报告征地修建办公大楼、职工宿舍,该宗土地为划拨土地;2003年财保系统进行股份制改造,集团公司出资将除宿舍之外的土地全部购买,则划拨土地成为出让土地,并于同年取得国土资源证;1989年职工宿舍按楼层集资建房,宿舍竣工同时砌好四周围墙,且东侧留人行通道(现临一环大道);1995年职工宿舍进行房改,房主取得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为陈某的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68平方米;建筑结构砖混;楼层第一层;东、西以墙中点为界。
原审法院认为,财保安乡支公司在修建办公楼和职工宿舍楼时,一并打造围墙,使之成为独立的院落。职工宿舍楼经房改后,各住户分别取得相应的房屋产权,故应当认定围墙系财保安乡支公司与各住户的公用设施。陈某的房屋位于职工宿舍楼东边一楼,与本案争讼的围墙相邻,形成相邻关系。陈某在未经财保安乡支公司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径直将围墙改造,另开设大门进出,其行为确有不妥之处,以致酿成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围墙经过改造后,并没有改变原围墙的功能,没有证据显示损害财保安乡支公司以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有违公序良俗的情形。相反,围墙经过改造后,方便了陈某通行,对陈某房屋的通风、采光有所改善,有利于提高陈某的生活质量。财保安乡支公司要求陈某恢复围墙原状,客观上来说,意义不大。因此,财保安乡支公司要求恢复围墙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要求陈某恢复庭院东侧围墙原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财保安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和相关权利人同意,擅自将部分围墙拆除,另开设大门,其行为对上诉人构成了侵权,理应承担恢复围墙原状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某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拆除部分围墙系自救行为,该围墙被拆除改造后并未改变其使用功能和性质,对上诉人的权益未造成实质损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在二审法定举证期限内,财保安乡支公司、陈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某原系上诉人财保安乡支公司的职工,其位于财保安乡支公司院落内的宿舍属职工房改房。2011年6月上旬,陈某为使其原与上诉人财保安乡支公司庭院东侧围墙相邻房屋开设的东门通行、采光方便,在经与上诉人协商拆除部分围墙未取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诉人与其东门相邻的庭院围墙拆除近20米,为保证院落安全,陈某立即采取了补救措施,在拆除部分围墙与其房屋山墙的缺口及时修筑了隔断墙。财保安乡支公司认为陈某擅自拆除部分围墙行为,给其庭院内工作人员及办公场所造成了重大安全隐患,侵害了其财产权益,要求陈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拒绝,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原系上诉人财保安乡支公司的职工,其为改善房屋通风、采光条件,提高家庭生活质量,在未经财保安乡支公司以及相关权利人允许的情况下,拆除自住房屋东面的部分围墙另开设大门进出,其行为对财保安乡支公司及相关权利人欠缺应有尊重,客观上对部分公用围墙造成了一定缺损。但陈某针对自己的过失行为,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在拆除部分围墙与其房屋山墙的缺口修筑了隔断墙,恢复了围墙防护功能,足以消除安全隐患。财保安乡支公司上诉并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陈某拆除部分围墙后,使该公司以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因此,对财保安乡支公司要求陈某恢复围墙原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安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钦华
审判员刘某林
代理审判员朱晨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徐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