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豆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豆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什牛公路自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XX的自行车追尾相撞,杨XX及杨XX的儿子张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XX肢体软组织挫伤、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第一指骨近节骨折,构成轻微伤。张XX额面部缝合创口长度达9.7CM,右侧髋关节脱位,构成轻伤。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豆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19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豆某已对杨XX、张XX进行了赔偿,共计人民币57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豆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豆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杨XX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杨某X的证言,杨XX、张XX的诊断证明书,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豆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祁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