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45岁。2009年11月10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曾在郑州市监狱服刑。2011年8月31日以来,孙某刑满释放后,通过给服刑人员的亲属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谎称其系郑州市监狱的管教干部,以能够为服刑人员办理减刑或调换工作为由,取得服刑人员亲属的信任后,骗取财物。
一、2011年9月3日,服刑人员高××的亲属被害人刘××、高××向孙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杜××,账号:(略))汇款人民币1000元。
二、2011年9月11日、9月16日,服刑人员王××的亲属被害人黄××分两次向上述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2011年9月21日,服刑人员王××的亲属王××向上述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元。
四、2011年9月23日,服刑人员赵×的亲属张××请其吃饭并送其两条香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高××、黄××、王××、张××的陈述,短信记录,通话详单,账户明细,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招摇撞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多次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孙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