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于2004年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以租赁方式擅自占用舞钢市X村民耕地19.9亩进行钢板加工销售公司建设。所占耕地被严重破坏,无法耕种。2008年7月22日,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已向舞钢市金鹏钢板加工销售有限公司发放土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证言;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设工厂,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乙当庭认罪,且被占用耕地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