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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吴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戚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戚某与王某在新蔡县X村委二窑厂因使用挖掘机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戚某用钢管将王某左下肢打伤,被告人吴某用刀将王某的左前臂砍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戚某、吴某与被害人王某于2006年11月2日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戚某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93000元,王某对戚某、吴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撤某、辨认笔录;证人展某、展某X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戚某、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戚某、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莹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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