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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某甲诉被告巫某乙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巫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巫某乙。

原告巫某甲诉被告巫某乙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巫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某甲诉称:1983年经洪岗组长和会计手分给我槐树林0.4亩左右,之后村组未再调地。2010年修高速公路引线占用胡沟村X组土地,其中有原告的0.28亩,其补偿款5771.92元由被告领去,为追回我的合法补偿款,经村组调解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土地补偿款5771.92元。

被告巫某乙辩称:钱是村里先量地后按面积发的钱,我只领了我自己的钱,原告也没有委托我领,我的耕地是2.5亩,1970年分给我的,原告的槐树林是挨着我的。我的槐树林发的都有林权证,原告的槐树林没有,即使有0.4亩也不属实。他的地有多少,领没领钱我不清楚。但我的槐树林9个人才分了半亩地,他两个人就分0.4亩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修高速公路引线占用舞钢市X组土地,原告巫某甲的0.28亩槐树林与被告巫某乙的耕地相邻,该槐树林在修高速公路引线时被占用,占用该槐树林的土地补偿款5771.92元被被告巫某乙领取。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1份、关于丈量巫某甲土地的情况说明1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巫某乙领取了原告巫某甲所有的槐树林的土地补偿款,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巫某甲要求被告巫某乙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巫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巫某甲土地补偿款5771.92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巫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杨兴华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郑康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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