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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生于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许某某,均系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与任治林、权某、母镇漪(均已判)在原綦江县X镇“135哆咪嗦歌城”,以11000元的价格将97.8401克氯胺酮贩卖给陈波等人。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叶某在自首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叶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件中的毒资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且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轻,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叶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同时对被告人叶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任治林、权某、母镇漪的供述,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发、破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书,抓获经过,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书,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通话清单,毒资去向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表,自首的情况说明,关于叶某自首的情况说明,户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伙同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系初犯,其家属积极为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量刑时应结合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予以判处。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叶某提起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内处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叶某刑期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当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丽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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