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宋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男,45岁。
原告侯某与被告宋某、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与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10年11月25日,因被告宋某急需用钱,被告田某委托原告给宋某送去2万元。被告宋某收到钱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第二天原告将该收条交给被告田某,并在其面粉厂拉走价值2万元的麸皮。2011年11月11日,原告又去被告田某的面粉厂拉麸皮,按照事先约定给付被告田某17900元的货款后,被告田某只交付了价值8320元的麸皮,将剩余的货款9580元强行扣押,并将被告宋某以前所出具的收条还给原告侯某,说这个收条是宋某打给原告的,让原告找被告宋某要钱。原告认为被告宋某、田某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麸皮款958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宋某向原告侯某出具的收条一张。以证明原告受田某委托向被告宋某交付2万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宋某辩称:自己所收取原告侯某的2万元钱是被告田某让原告送过来的。被告田某与被告宋某应就这20000元算账。被告田某也已给原告侯某发了价值2万元的麸皮,后来被告田某又扣原告9580元的货款不当,应于返还,被告宋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田某辩称:2万元的收条是被告人宋某打给原告侯某的,原告侯某应该找被告宋某要钱,由被告宋某偿还,我不负责任。原告到我处拉麸皮,给付我17900元的货款,我给付了价值8320元的麸皮,将剩余的货款9580元扣下,是因为原告受我委托向被告宋某交付的2万元现金被告宋某没有交给单位的会计。
被告田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于2010年11月25日让原告侯某垫付给被告宋某2万元钱,第二天,原告侯某凭被告宋某出具的2万元收条在被告田某的厂里拉走价值2万元的麸皮。直至2011年11月11日,原告侯某再次向被告田某购买麸皮,给付被告田某货款17900元后,被告田某只让原告提走价值8320元的麸皮,其余9850元货款予以扣留,同时并把被告人宋某出具的2万元收条还给原告,要求原告侯某去找宋某要钱,等原告侯某把被告宋某收到的2万元钱要过来,再归还扣留原告侯某的货款。
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原告侯某已向被告田某支付了货款,被告田某应当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本案被告田某不但没有履行所负义务还扣留了原告侯某货款9850元的行为于法无据。所负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侯某要求被告田某归还货款9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某请求被告宋某承担连带责因被告田某于2010年11月25日让原告侯某垫付给被告宋某2万元钱,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让原告侯某给付被告宋某2万元的行为,是委托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田某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货款9850元。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16元由被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超
审判员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