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乙,男,1958年3月26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丁,又名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袁某甲、魏某诉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袁某庚、袁某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玉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与原告魏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星文、被告袁某乙、袁某丁、袁某己、袁某庚、袁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丙、袁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魏某诉称:二原告共生育四子三女,现子女们均已成家立业。原告袁某甲已84岁,原告魏某81岁。原告魏某于三年前得了偏瘫。二原告的生活均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顾。自从原告魏某偏瘫后,二原告的赡养问题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赡养、照顾二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请求明确为七被告每月每人给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二原告就医期间所花的费用,由七被告分担。
被告袁某乙辩称:其家庭经济条件有限,但愿意照顾二位原告。
被告袁某丁辩称:其愿意照顾二位原告。
被告袁某己辩称:其愿意照顾二位原告,但儿子和女儿在赡养老人问题上不能完全相同,女儿应比儿子少支付赡养费。
被告袁某庚辩称:其愿意赡养二位原告,但在赡养老人问题上不能完全相同,根据被告家庭情况,被告支付赡养费应减少。
被告袁某辛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袁某庚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袁某丙缺席未答辩。
被告袁某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魏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一生生育四子三女。长子袁某乙、次子袁某丙、三子袁某丁、四子袁某戊、长女袁某己、袁某庚、袁某辛,现均已成家。2008年左右,原告魏某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加之原告袁某甲年龄大,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受限。就二原告的赡养问题,原、被告协商不一,原告遂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二原告有耕地约0.8亩,因二原告年龄较大,无法耕种,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每人分耕地约0.2亩。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袁某甲现无劳动能力,原告魏某目前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七被告更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七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同时考虑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代替二原告耕种土地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每月每人支付二原告赡养费450元,被告袁某己、袁某庚、袁某辛每月每人支付二原告赡养费350元;二原告今后就医所支出的费用,由七被告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五日前各支付给原告袁某甲、魏某赡养费四百五十元;
二、被告袁某己、袁某庚、袁某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五日前各支付给原告袁某甲、魏某赡养费三百五十元;
三、原告袁某甲、魏某因病就医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袁某庚、袁某辛平均分担;
四、驳回原告袁某甲、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七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玉拴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