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某彩板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株洲某彩板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原告株洲某彩板结构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某彩板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某彩板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原告株洲某彩板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盛文武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