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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甲,男,40岁。因殴打他人,2006年12月5日、2007年9月4日、2008年11月26日分别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罚款200元、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2月29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9月1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决定监视居住(略)。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文某甲与文某乙、文某丙、文某戊四人在桃源县X村某茶馆打牌,因其打牌不遵守游戏规则,在文某戊、文某乙指出其错误后,恼羞成怒,掀翻打牌的桌子,并用拳头、瓷茶杯将文某戊的面部、头部打伤,接着又持屠刀欲砍文某戊,被周围群众劝阻。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文某戊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文某甲与文某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文某甲赔偿文某戊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文某戊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戊的陈述,证人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的证言,现场照片,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2008)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木塘垸司法所出具的证明,湖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资料,线索来源,被告人到案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事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ⅩⅩ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ⅩⅩ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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