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甘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叶某甲。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营业部。
负责人熊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
负责人叶某乙。
原告(反诉被告)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叶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广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叶某甲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受理,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本案漏列当事人,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龙泉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瑞和人民陪审员姜志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广州营业部、保险公司龙泉支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甘某诉称,2011年1月7日18时55分,被告叶某甲驾驶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359线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原告驾驶广西x号手拖某向在前行驶,至事故地点,被告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某当,致使浙x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到广西x号手拖某部,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原告右脚下肢骨折,当天被送往贵港市骨科医院救治。经过贵港市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叶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51天,用去医疗费23365.72元,被告仅支付3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336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人×51天=4080元;3、住院期间误工费24612元/年÷365天×51天×2人=6877.87元;4、交通费2480元;5、手拖某修费5000元,手拖某管费20元/天×51天=1020元,拖某1680元;6、出院后误工费24612元/年÷365天×180天=12305.98元;7、财产保全费620元;8、施某300元;9、后续治疗费(包括医疗费、鉴某、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25356.13元;合计83085.70元。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因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两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83085.70元。
被告(反诉原告)叶某甲辩解及反诉称,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负有次要责任,应对自身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被告同意赔偿。由于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险的赔偿限额足以赔偿甘某的经济损失,而甘某却向法院申请扣押叶某甲的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申请错误,导致叶某甲损失2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甘某向叶某甲赔偿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广州营业部书面辩称,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只投保了商业险,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与被告叶某甲之间确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直接向其主张商业险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龙泉支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某人数、误工时间均不合理,交通费过高,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甘某针对叶某甲的反诉辩称,叶某甲要求甘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18时55分,被告叶某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359线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原告甘某驾驶广西x号手拖某向在前行驶,至X359线2KM+800M处时,被告叶某甲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某当,致使浙x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到广西x号手拖某部,造成原告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甘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中下1/3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51天(自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2月26日),用去医疗费23365.70元,其中叶某甲支付了3500元。住院期间其成年家属一人护某。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加强营养。2011年4月11日,原告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广西x号手拖某失进行评估,结论为损失估价1924元,原告为此用去特检费100元、评估费246元。2011年7月1日、4日,原告继续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16.9元。
另查明,原告户口登记为贵港市X村坟山队,但其全家于1990年1月在贵港市高中东侧购地建房居住至今。广西x号手拖某记在贵港市高中名下,已实际转让给原告,但未办理转户登记手续。
再查明,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龙泉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保险公司广州营业部购买了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
还查明,2011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1)港北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叶某甲所有的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并于2011年3月1日向叶某甲送达。2011年4月1日,叶某甲向本院交纳反担保金17000元,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叶某甲的申请,依法作出(2011)港北民初字第189-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其所有的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疾病证明、住院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价格评估结论书、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南宁市服务业、娱某、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保险单、神行车保服务卡、卖地契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甘某和被告叶某甲各自存在违章行为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龙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造成本诉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被告叶某甲按3:7比例分担。由于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广州营业部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广州营业部据此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在商业险部分不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但是,考虑到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被告保险公司广州营业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本诉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进行了责任比例分担后由被告叶某甲承担的部分,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广州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标准问题,虽其为农村户口,但从1991年其就在贵港城区购地建房居住,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诉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为:1、医疗费23682.6元(含门诊费用3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1天=2040元;3、误工费22587元/年÷365天×(51天+180天)=14294.28元;4、护某22587元/年÷365天×51天=3155.88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了票据,但有相当一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500元;6、广西x号手拖某失,本院采信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为1924元;7、因评估产生的特检费100元、评估费246元。本诉原告主张手拖某管费、拖某、施某,虽其已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但发票上未注明实际费用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诉原告还主张后续治疗费、鉴某、伤残补助费等,因该费用均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凭证据另行主张。
上述本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5942.7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722.6元;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合计17950.16元;手拖某失费1924元;分别属于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龙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部分先予赔偿29874.16元,超出限额部分16068.6元,由原告和被告叶某甲按3:7比例分担为4820.58元、11248.02元,也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广州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险部分替被告叶某甲赔偿其应承担的11248.02元(含被告叶某甲已支付的3500元)。
被告叶某甲作为反诉原告,认为原告错误申请扣押其所有的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其损失2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且本院在2011年3月1日已向被告叶某甲送达了扣押该车的民事裁定书,叶某甲如认为扣押有误或愿意提供反担保,应及时向本院提出复议或申请,而其于2011年4月1日才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故被告叶某甲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庭审中提及因本次事故造成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修理费、施某、停车费问题,因其并未就该损失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甘某经济损失29874.1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甘某经济损失11248.02元(含被告叶某甲已支付的35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叶某甲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597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反诉受理费150元,合计13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甘某负担2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叶某甲负担96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春德
人民陪审员黄瑞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叶某乙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