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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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乙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18日被抓获,同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葛某乙之父。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及清检刑变诉(2012)X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葛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9日至2007年4月8日,被告人葛某乙利用其担任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某丁信用社主任助理,负责发放贷款的职务便利,虚构借款用途,冒用刘某庚、高某丁、刘某戊、高某己、周某某、葛某丙、葛某丙、葛某丙、葛某丙、葛某丙、葛某丙、杨某某、高某己、王某某、李某某、谢某某、位某某、姬某某、高某己、尚某某等人名义从高某丁信用社贷款25笔款项共计967000元,用于建设软骨素厂。案发前已归还13笔贷款共计49300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葛某乙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葛某乙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葛某乙辩解称,其没有发放贷款的职责,其贷款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其辩护人孙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葛某乙所任职务无审查批准发放贷款的权限,其取得贷款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系信用社管理混乱所致,指控葛某乙犯挪用资金罪不成立;葛某乙以葛某丙、葛某丙、高某己、葛某丙、尚某某等人的名义贷款,事先已征得葛某丙等人的同意,不是冒名贷款,如构成犯罪也是骗取贷款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葛某乙任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某丁信用社(以下简称高某丁信用社)主任助理,期间履行信贷员工作职责,负责发放、收回贷款,享受信用社副主任待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证实葛某乙任职情况。

2、证人齐某某证实,其于2005年6月至2008年3月负责高某丁信用社的工作,葛某乙在任主任助理期间,负责信贷工作,也是信贷员。

3、被告人葛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06年开始负责信贷工作,负责审批、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

2006年11月29日,被告人葛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冒用清丰县X村葛某丙的名义在高某丁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用于个人建设软骨素厂。该笔贷款于2007年11月29日到期,葛某乙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借据:其中信贷员印章处有葛某乙签名。

2、证人葛某丙证实,葛某乙拿其身份证及印章贷款,其没有去信用社,也没有用过钱。

3、证人高某己证实,其和葛某乙合伙建软骨素厂,葛某乙出资建了厂房,并购买了锅炉等设备。

4、被告人葛某乙供述,其2006年和高某己合伙建软骨素厂,其将以葛某丙名字的贷款用于建软骨素厂。

2006年11月30日,被告人葛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冒用清丰县X村葛某丙的名义在高某丁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用于个人建设软骨素厂。该笔贷款于2007年11月30日到期,葛某乙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借据:其中信贷员印章处有葛某乙签名。

2、证人葛某丙证实,葛某乙用其名字贷款是事后给其说的,其没有在借款借据上签过字。

3、被告人葛某乙供述,其将以葛某丙名字的贷款用于建软骨素厂。

2006年12月25日,被告人葛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冒用清丰县X村葛某丙的名义在高某丁信用社贷款36000元用于个人建设软骨素厂。该笔贷款于2008年12月25日到期,葛某乙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借据:其中信贷员印章处有葛某乙签名。

2、证人葛某丙证实,不知道葛某乙用其名字贷款,是后来听葛某乙说的,借款借据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

3、被告人葛某乙供述,其将以葛某丙名字的贷款用于建软骨素厂。2007年4月1日,被告人葛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冒用杨某某的名义在高某丁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个人建设软骨素厂。该笔贷款于2007年5月1日到期,葛某乙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借据:其中信贷员印章处有葛某乙签名。

2、证人张某某证实,其通过葛某乙贷过款,其不认识杨某某,没有用杨某某的名字贷过款。

3、被告人葛某乙供述,其将以杨某某名字的贷款用于建软骨素厂,不认识杨某某,杨某某的手章是张某某贷款时给的,借款借据上杨某某的名字是其代签的。

2007年4月6日,被告人葛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冒用清丰县X村高某己的名义在高某丁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用于个人建设软骨素厂。该笔贷款于2007年5月6日到期,葛某乙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借据:其中信贷员印章处签名为敬坤。

2、证人高某己证实,其没有在高某丁信用社贷款。

3、证人刘某庚证实,该笔贷款是葛某乙发放的,其名字是葛某乙写的,当时葛某乙主抓信贷工作,其不知道葛某乙发放该笔贷款。

4、被告人葛某乙供述,其将以高某己名字的贷款用于建软骨素厂,借款借据上高某己的名字是其代签的,敬坤的名字也是其代信贷员刘某庚签的,刘某庚知道贷款的事。2007年4月6日,被告人葛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冒用清丰县X乡王某某的名义在高某丁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用于个人建设软骨素厂。该笔贷款于2007年4月30日到期,葛某乙至今未还。

1、借款借据:其中信贷员印章处签名为敬坤。

2、证人王某某证实,其没有在高某丁信用社贷过款,也没有给过葛某乙印章。

3、被告人葛某乙供述,其将以王某某名字的贷款用于建软骨素厂,借款借据上王某某的名字是其代签的,敬坤的名字也是其代签的。

2007年4月6日,被告人葛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冒用清丰县X村李某某的名义在高某丁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用于个人建设软骨素厂。该笔贷款于2007年5月6日到期,葛某乙至今未还。

1、借款借据:其中信贷员印章处签名为敬坤。

2、证人李某某证实,不知道葛某乙用其名字贷款。

3、证人刘某庚证实,该笔贷款是葛某乙发放的,其名字是葛某乙写的,不知道葛某乙发放该笔贷款。

4、被告人葛某乙供述,其将以李某某名字的贷款用于建软骨素厂,借款借据上李某某的名字是其代签的,敬坤的名字也是其代签的,写敬坤的名字意思是这笔贷款是刘某庚放的,收回的利息算作是刘某庚的收利息任务。

2007年4月7日,被告人葛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冒用清丰县X村谢某某的名义在高某丁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用于个人建设软骨素厂。该笔贷款于2007年4月30日到期,葛某乙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借据:其中信贷员印章处有葛某乙签名。

2、证人谢某某证实,没有在高某丁信用社贷过款。

3、被告人葛某乙供述,其将以谢某某名字的贷款用于建软骨素厂,谢某某不知道贷款的事。

2007年4月7日,被告人葛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冒用清丰县X村位某某的名义在高某丁信用社贷款39000元用于个人建设软骨素厂。该笔贷款于2007年4月30日到期,葛某乙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借据:其中信贷员印章处有葛某乙签名。

2、证人位某某证实,没有在高某丁信用社贷过款,不认识叫伟军的人,认识高某己。

3、证人高某己证实,其认识位某某,位某某是否在信用社贷过款不清楚。

4、被告人葛某乙供述,其将以位某某名字的贷款用于建软骨素厂,不认识位某某,位某某的手章是高某己给的。

2007年4月7日,被告人葛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冒用姬某某的名义在高某丁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用于个人建设软骨素厂。该笔贷款于2007年4月30日到期,葛某乙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借据:其中信贷员印章处有葛某乙签名。

2、被告人葛某乙供述,其将以姬某某名字的贷款用于建软骨素厂,不认识姬某某,姬某某的章是别人贷款时放他那里的。

2007年4月8日,被告人葛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冒用清丰县X村高某己的名义在高某丁信用社贷款39000元用于个人建设软骨素厂。该笔贷款于2007年4月30日到期,葛某乙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借据:其中信贷员印章处有葛某乙签名。

2、证人高某己证实,没有在高某丁信用社贷过款。

3、被告人葛某乙供述,其将以高某己名字的贷款用于建软骨素厂,借款借据上高某己的名字是其代签的。

2007年4月8日,被告人葛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冒用尚某某的名义在高某丁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用于个人建设软骨素厂。该笔贷款于2007年4月30日到期,葛某乙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借据:其中信贷员印章处有葛某乙签名,借款方经手人处为葛某丙的名字。

2、证人葛某丙证实,不认识尚某某,尚某某借款借据中葛某丙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

3、被告人葛某乙供述,其将以尚某某名字的贷款用于建软骨素厂,借款借据上尚某某、葛某丙的名字是其代签的。

2006年10月29日至2007年4月8日期间,被告人葛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冒用刘某庚、高某丁、刘某戊、高某己、周某某、葛某丙、葛某丙、葛某丙、葛某丙、葛某丙等人名义从高某丁信用社贷款13笔共计493000元用于个人建设软骨素厂。该13笔贷款葛某乙在案发前已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借据及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实葛某乙以刘某庚等人名义贷款及还款情况。

2、证人刘某庚、刘某戊、葛某丙、葛某丙、周某某、葛某丙、高某己证实,均不知道葛某乙用其名字在信用社贷款。

3、被告人葛某乙供述,其将以刘某庚、高某丁、刘某戊、高某己、周某某、葛某丙、葛某丙、葛某丙、葛某丙、葛某丙名字的13笔贷款用于建软骨素厂,均已归还。

另查明,葛某乙于2011年4月18日被抓获,后其亲属为其退赔损失170000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23日转交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退赃证明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某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葛某乙具有发放贷款的职责,所有贷款均为葛某乙经手办理,办理贷款手续时被冒用的贷款人并不知情,其在取得贷款过程中利用了职务便利,故葛某乙及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葛某乙到案后,其亲属积极为其退赔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韩清蓉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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