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了解太少,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多次不愿随同原告出外打工,经常与原告的父母生气,被告多次带家人到原告家无理取闹,甚至对原告的父亲进行殴打。被告动不动就要求与原告离婚,并将家俱、衣物及原告购买的25英寸彩电、洗某、电动车及共同财产小麦六袋、煤气灶一套拉回娘家。2009年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孩子教育方式粗暴。据此,特向兰考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被告返还彩礼12600元和分割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自从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偶尔给被告寄生活费用。自从女儿刘XX出生之后,就一直在被告娘家居住,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婚后被告就把彩礼钱带到原告家,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家人未给被告一分钱,被告向原告家人要钱时次次碰壁,无奈之下被告把自己的家俱拉回家中,至今双方没有什么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XX,现在被告娘家生活。被告认可“创维”牌彩电、“海尔”牌洗某、“新日”牌电动车为原告出资所买,但电冰箱由谁出资购买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无法查清。同时查明被告的家具已经拉回娘家。
上述事实,有西邵岗村委证明、证人张某、张某X、王XX的证人证言等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非婚生女刘XX经常在被告娘家居住,为有利于其成长,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所争执的一台电冰箱,因双方均不能证明究竟由谁购买,可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共有财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着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以归被告所有为宜。因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况且生育有一个女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刘XX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刘某乙从2012年2月8日起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直至刘XX能独立生活止,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的抚养费,原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以后的抚养费一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2月7日前付清;
二、原告刘某乙的个人财产“创维”牌彩电、“海尔”牌洗某、“新日”牌电动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的嫁妆归被告所有;
三、电冰箱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三民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亓国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