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1年9月16日至24日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锰矿581吨,扣除运费后,总价值284370元。双方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但被告收到货并经验收合格后仅支付100000元给原告,尚欠184370元未付。2011年9月30日,被告立写了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2011年10月10日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437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欠原告184370元货款未付是事实,现在其锰矿已由原告申请法院查封,无法支付货款,请求给予一定时间。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陈某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发生锰矿买卖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给付货款。被告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84370元未付,有被告立具的欠据及其自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货款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向原告刘某乙支付货款18437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99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51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