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黎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是朋友关系。2010年1月4日和2月3日,被告李某以还债和子女读书等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74000元整。当时约定月利息2%,借期到2010年9月3日止。逾期,被告自食其言,拒不还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被告黎某和被告李某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应属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4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74000元是事实,暂无偿还能力,要求迟延偿还,但原告不愿意。
被告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李某是朋友关系。之前被告李某向胞兄借款,过后由于胞兄建房所需,李某遂于2010年1月4日向原告借35000元用来还债。2010年2月3日,因女儿上学之需,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款39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0年9月3日止。逾期,被告李某未归还分文。
两被告于1990年12月13日登记结某。
以上事实,有借条、结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郭某借款7.4万元到期未能归还,其债权债务清楚,李某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欠原告借款7.4万元,该债务形成于李某与被告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出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债务属被告李某与被告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黎某共同返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74000元,并计付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本金35000元的自2010年1月4日起计,另39000元的自2010年2月3日起计,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
本案受理费1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825元,由被告李某、黎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