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化工塑料厂。住所地:江苏某江阴市X镇。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厂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乌兰高娃,北京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阿某来提·阿不都热西提,该人民政府主席。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厅改水防病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北京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电力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展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改水防病物资供应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街X号
负责人:王某乙,该处负责人。
上诉人江阴化工塑料厂为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电力物资总公司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改水防病物资供应处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勇健和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自治区人民政府)为了解决农牧民饮水问题,决定成立自治区改水防病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领导小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任组长及常务副组长,成员由包括水利厅厅长在内的各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外称“自治区改水防病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改水办)。1995年6月21日,自治区改水办下发了《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改水防病工程物资招标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决定设立招标评标委员会和改水防病物资供应处(以下简称物资处)两个组织机构,招标评标委员会作为物资采购管理的决策机构,组织实施改水工程物资的招标采购管理工作,对自治区改水防病领导小组负责。改水防病物资供应处由新疆水利电力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物资总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以下简称水利厅)改水规划建设办公室联合组成,设在水电物资总公司,是招标评标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办法》规定,国家投资的40%作为改水工程主要设备物资的采购专款,直拨物资处,设立银行专户,专款专用。年终接受区级审计并提出审计报告,日常接受自治区改水办监督。同年8月10日,新疆改水防病物资招标评标委员会给江阴化工塑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厂)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物资处于同日和塑料厂签订GSFB—9501管X号合同,约定由塑料厂供应各类PVC管材,单价(略)元/吨,供货数量为1100吨,货款总价为(略)元。1996年5月24日,双方又订立了第二份(略)—X号合同,约定总计供货数量为1158吨,单价9500元/吨,货款总计(略)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卖方装运的货物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数量和重量,否则,卖方应对超交数量或重量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负责”;并约定货物由物资处验收后支付全部货款。塑料厂在执行X号合同时,实际供货(略)吨,比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多供(略)吨。在执行X号合同时,实际供货(略)吨,比合同约定的供贷数量多供(略)吨。同时,塑料厂于1996年在上述供贷数量的基础上追加供应与之配套的管材配件价款为(略)元,从物资处调出部分管材配件价款为(略)元。在塑料厂完成供货义务后,物资处于1995年10月前已付该年度货款1570万元;1996年9月前已付该年度货款503万元。至此,塑料厂依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供货价款合计(略)元,物资处已付款(略)元,尚欠(略)元。塑料厂履行X号合同时多供(略)吨,以当年单价(略)元/吨计,价款为(略)元;履行X号合同时多供(略)吨,以当年单价9500元/吨计,价款为(略)元;1996年追加供应管材配件价款计(略)元,扣除塑料厂从物资处调出的管材价款(略)元,累计超出合同约定的供货价款为(略)元。物资处欠付货款总计(略)元。塑料厂索款不成,遂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电力物资总公司和改水防病物资供应处为被告,后又申请追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偿付欠款(略)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物资处作为购销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应偿付合同项下所欠货款。该院认定,塑料厂依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和单价计算应收货款合计(略)元,扣除其从物资处调出的管材价款(略)元,实际应付款为(略)元,物资处已付款(略)元,尚欠(略)元,应予偿还。对于塑料厂超出合同约定多供货物部分的价款(略)元,应由双方另外协调解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物资处偿付塑料厂货款(略)元;驳回塑料厂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物资处负担。
塑料厂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的物资处是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改水防病工作领导小组的文件成立的临时机构。塑料厂与物资处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是基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招标采购行为而实施的,物资处只是作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一个临时机构,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招标采购计划而已,其既无权力决定与谁签订合同,也无自己的财产,其货款的支付都来源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拨款。其既无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更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毫无疑问,物资处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法人。它的地位只能是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设的临时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显然,物资处是根据《办法》而设立的隶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一个分支机构,其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只是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改水防病工程而暂时设立的。一审法院只判决物资处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不能成立。塑料厂所供货物,不论是合同约定部分还是多供部分,物资处均未提出异议,而且货物已全部使用到改水工程中去了。实际上多供部分货物已经被认可为合同数量的一部分,该部分货款应依法偿付。塑料厂在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中也包括多供部分的货款,对方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却判令塑料厂与物资处就多供部分的货款另外协调解决,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计算的货款数额亦有误,在塑料厂的实际供货数量的总款中多减去了(略)元;一审法院对塑料厂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塑料厂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自治区人民政府、水利厅、水电物资总公司和物资处偿还欠付货款总计(略)元,扣除一审判决后已经偿还的(略)元为(略)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付款之日),诉讼费由上列被上诉人负担。
自治区人民政府答辩称:自治区改水防病工作领导小组是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改水防病工作的非常设领导机构,领导小组的职责是从宏观决策上对全区改水防病工作进行统一领导、部署和组织、协调、规划、调控、监督、检查,而不是实施改水防病具体项目甚至签订合同的经济组织。《办法》规定设立招标评标机构,以及由自治区水利电力物资总公司和水利厅改水办联合组成改水防病物资供应处,其属性为抽象形式,是自治区改水防病工作领导小组实施宏观决策的具体措施和形式,体现了该领导小组的工作职责,是对下级机关、组织的工作部署和要求,不构成与塑料厂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即便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使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也应由当事人按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再由上级机关予以处理。据此,塑料厂要求以自治区人民政府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水利厅答辩称:水利厅只是作为一个业务主管部门在自治区改水办的统一领导下参与全疆的改水工作,完成自治区赋予水利厅的编制全区改水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对各地州改水项目可行性及设计进行审查,报自治区改水办,组织实施改水工作,监督检查工程质量,组织工程评比检查验收等工作。根据《办法》的规定,招标评标委员会是物资采购、管理的决策机构,组织实施改水工程物资的招标采购管理工作,对自治区改水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而物资处虽由水电物资总公司与水利厅改水办联合组成,设在水利电力物资总公司,却是招标评标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并对其负责。所以,物资处不是水利厅的下属机构。所谓“改水防病物资供应处由新疆水利电力物资总公司与水利厅改水办公室联合组成”只是抽调工作人员提供工作条件而已。塑料厂的供货合同及验货、付款等一切经济活动都是与物资处发生的,与水利厅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办法》规定,国家投资的40%作为改水主要设备物资采购专款,直接拨给改水物资供应处,设定专户,专款专用;年终接受自治区级审计部门的审计,日常接受自治区改水办公室监督。因此,改水资金与水利厅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后,自治区改水办已将判决数额扣还塑料厂。此举进一步说明所欠货款与水利厅无关。
水电物资总公司答辩称:根据《办法》的规定,虽然物资处由水电物资总公司和水利厅改水办组成,但水电物资总公司对改水物资的采购没有决策权,对改水物资的调拨没有分配权,对改水投资的资金没有支配权,只是抽调人员、提供仓库,为改水工作服务,因此要求水电物资总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根据。
物资处答辩称:物资处有自己的完整机构,调拨、财务、仓储部门齐备,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独立的银行账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具有法人资格。塑料厂实际供货多于合同约定,目前欠款基本是超发部分的货款。塑料厂多供货物的违约行为给物资处带来了许多困难,无形中增加了很多的流通费用;合同第63条规定,“卖方装运的货物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数量或重量,否则,卖方应对超交的数量或重量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负责”;物资处多次与塑料厂协商,塑料厂仅在1996年陆续调回管材(略)吨。一审判决之后,物资处于2001年2月10日前付清了判决应付款(略)元。塑料厂在收到货款后,并未与物资处协商余款解决方案,却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使还款工作停止。物资处将不遗余力地解决好今后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党委责成水利厅调查核实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水利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上呈《关于解决政府改水办改水防病物资供应处拖欠江阴化工塑料厂货款的请示》称:物资处所欠塑料厂的货款主要原因是,自治区改水办未能协调好改水资金的统一调配,未能将以工代赈资金扣留40%的物资款给物资处,而是直接将其全部下拨到各地、州的贫困县,从而造成物资处拖欠江阴塑料厂的货款。水利厅认为:物资处拖欠塑料厂货款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改水办公室负责偿还。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对水利厅的请示报告作了批示:原则同意水利厅意见,先从改水资金中偿还缓解矛盾,以后从各地县改水资金中扣还。此后,物资处于2001年2月26日向塑料厂偿还了一审判决判令偿还的款项(略)元。
二审还查明:塑料厂依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和单价计算应收货款合计(略)元,物资处已付款(略)元,尚欠(略)元。原审判决认定的超出合同约定多供货物部分的价款(略)元,已经扣减了调出货物价款(略)元,其又从合同项下货款中重复扣减该笔款项,认定物资处欠合同项下货款(略)元,属于计算错误。
本院认为:物资处与塑料厂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塑料厂按期履行了两份合同约定的共2258吨管材价值(略)元的供货义务。其于1996年从已供给物资处的货物中调出的价值(略)元的管材应从多供货物中扣除,而不应从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的数量中扣减。原审判决既从多供货物中又从合同项下数量中重复扣减该笔调出货物价款,属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塑料厂关于原审法院从实际供货数量价款总额中多减去了(略)元货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物资处已支付合同货款(略)元,尚欠(略)元;一审判决后,物资处支付了(略)元,仍欠合同项下货款(略)元。塑料厂多供管材总计(略)吨,价值(略)元;追加供应管材配件价值(略)元,扣减塑料厂调出管材价值(略)元,塑料厂多供货物价值总计(略)元。塑料厂违反合同约定多供货物虽属违约行为,但物资处关于其对多供货物曾提出异议的抗辩没有证据证明,且其对于多供的货物予以接收并全部使用于工程,应偿付货物价款。塑料厂主张该笔多供货物价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物资处于1995年10月前支付了该年度货款(略)元,而合同约定供货数量的货款为(略)元,物资处已经适当履行了该年度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1996年9月前物资处已付该年度货款(略)元,加上1995年多付的(略)元,物资处支付了该年度合同项下货款共(略)万元,而合同约定该年度供货数量的货款为(略)元,物资处欠付合同货款(略)元;对该笔欠付款项,物资处应承担违约责任,塑料厂关于物资处应支付合同项下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塑料厂多供货物亦属违约行为,对其关于多供货物的货款物资处亦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1995年6月21日自治区改水办下发的《办法》,物资处由水电物资总公司与水利厅改水规划建设办公室联合组成,设在水电物资总公司,是招标评标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其并无相对固定和独立的经费,亦不能形成和表达自己独立的意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规定的机关法人,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塑料厂关于物资处不具备独立承担偿还货款责任能力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物资处虽然由水电物资总公司与水利厅改水规划建设办公室联合组建而成,但水电物资总公司与水利厅既不能对物资处的采购行为作出决策,采购资金亦直接拨至物资处专户,其没有控制和支配的权利,其只是为物资处提供办事场所和人员,所以不应认定水电物资总公司和水利厅为物资处的上级单位,塑料厂主张水电物资总公司和水利厅与物资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物资处作为隶属于自治区改水办负责改水防病工程物资供应的一个临时办事机构,其采购物资的行为由招标评标委员会决策,而该委员会亦仅是对自治区改水办负责就改水防病项目物资采购进行管理决策的一个临时机构,不属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物资处采购物资的资金来源于政府的划拨,资金的数量和用途完全固定,无任何按照自己意思处分的权利;其与塑料厂签订的购货合同,是对于向自治区改水办负责的招标评标委员会的《中标通知书》的实际履行,是作为辅助人根据自治区改水办的意思所做出的行为。实际上,正是因为自治区改水办未能按照《办法》的规定及时将用于购买项目物资的国家投资款项及时直接拨到物资处专户,而是直接下拨到地方,造成了本案货款的拖欠。因此,自治区改水办应对物资处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而自治区改水办仅仅是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导协调改水防病项目的临时组织,自治区人民政府亦应对其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其不是本案责任主体的答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计算货款有误,适用法律欠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改水防病物资供应处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偿付江阴化工塑料厂合同项下欠付货款(略)元扣除已支付的(略)元,尚应支付(略)元,并应偿付合同项下欠付货款违约金,其中(略)元部分的违约金自199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01年2月26日止,(略)元部分的违约金自199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分段计付)。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改水防病物资供应处偿付江阴化工塑料厂多供货物货款(略)元。
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二、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共计(略)元,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改水防病物资供应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张勇健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夏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