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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成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浙江省绍兴县齐贤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同年11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龙某以为被害人李某找30名工人到陕西工地干活需要路费为由,骗取李某现金9000元。案发后,龙某家属退出赃款9000元并已发还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汇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诈骗罪。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龙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十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某刚

审判员何凤英

代理审判员刘某娟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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