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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就与被告桃源县X镇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59岁。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桃源县X镇卫生院,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乙就与被告桃源县X镇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蛉鞠罕嵩鹛咂纤K尽罕谠胀⑷噶馨硎罄桑笥猩迸脑页婪味笕砩泶槔鞘奔踉e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26日、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某某,被告桃源县X镇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01年11月1日,被告将卫生院总造价21.3万某的门诊大楼房屋的翻修改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修建,并签订《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限在2002年2月底全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款定于2003年底付清。工程动工时,被告按合同支付原告现金5万某,水泥100吨折价1.7万某。房屋工程按期完工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后,被告于2004年至2006年间共分三次向原告支付1.7万某。此后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工程欠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结付。另外,原告在多年来向被告催讨欠款中,被告以合同中约定的“政府财政伍万某欠条,农建工日折款叁万某”为由不付欠款,但原告认为政府不是合同签订的责任主体,现亦不认可有付款义务,原告无正当理由向政府催讨工程欠款,合同付款责任仍应属于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建门诊大楼的工程欠款人民币共12.9万某。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间签订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的情况;

2、对桃源县X镇卫生院前任院长邹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成立及房屋已竣工、工程款至今未付清,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情况;

3、证人万某、郭某某的书面证言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门诊楼系原告于2001年开始修建,工程款至今未付清,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情况,证人万某同时证明工程于2002年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

4、桃源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1年11月1日承建沙坪镇卫生院门诊楼工程,工程总造价21.3万某,于2002年竣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一直未付清,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的纠纷经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解决的情况;

5、桃源县X镇卫生院前任院长邹某某关于门诊楼修建中的设计与验收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门诊楼修建时的经办院长为邹某某,旧门诊楼系危房,因情况紧急及资金短缺,未出资申请相关部门进行规划与设计,按民用建筑的承建施工方式翻修改建,原告按被告自行设计要求于2002年4月竣工交付,因房屋急需使用,被告未申请相关部门进行验收,自行组织验收,认为合格后即投入使用的情况;

6、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原、被告建设施工合同欠款纠纷的相关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日签订门诊楼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政府财政伍万某欠条”,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未参与合同签订,亦无代

为承担该项义务的文字依据,现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对该笔债务由其偿还不予认可的事实。

被告桃源县X镇卫生院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如果原告主张本案为房屋结算合同纠纷,被告认可尚欠原告4.9万某,但原告需提供发票和相应的合法手续即峻工验收报告;原告诉状中称被告自2006年起不付款不属实,实际原因是原告未提供合法发票,且原、被告间有8万某争议,导致双方无法进行结算。

被告桃源县X镇卫生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依职权对桃源县X镇长陈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取得调查笔录1份,欲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中“政府财政伍万某欠条,农建工日折款叁万某”的有关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3、X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的乙方即本案原告无建筑资质,不具有签订该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合法,经审查,该组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无建筑资质的辩解意见与当事人庭审陈述相符,本院亦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对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找被告要求协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被告未参加调解,不知情,经审查,该证据中有关原告于2001年11月1日承建沙坪镇卫生院门诊楼工程,工程总造价21.3万某,于2002年竣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一直未付清,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内容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相吻合,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杨某某不是卫生院门诊楼修建时的时任镇长,不了解当时情况,当时是否有会议纪要被告不清楚,经审查,该份情况说明加盖有政府公章,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形式和来源合法,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桃源县X镇长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对其中政府只对卫生院发生结算关系的内容无异议,对农建工日的履行认为应以原始账簿凭证为依据;被告对农建工日的情况无异议,对于政府财政伍万某欠条有异议,认为陈某某没有讲清楚伍万某欠条的情况,其单独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审查,该调查笔录中有关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未参与合同签订,不欠原告钱的内容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相吻合,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因原、被告有实质性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11月1日,原告刘某乙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桃源县X镇卫生院签订《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总造价21.3万某的门诊大楼房屋的翻修改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修建,工程量限在2002年2月底全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款定于2003年底付清。被告未申请相关部门进行规划与设计,原告按被告自行设计方案施工。工程动工时,被告按合同支付了原告现金5万某,水泥100吨,折价1.7万某。该工程于2002年4月完工。后被告未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自行组织验收,认为合格后即投入使用。被告于2004年至2006年间共分三次向原告支付1.7万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剩余工程欠款,被告对其中的4.9万某认可,双方因合同中约定的“政府财政伍万某欠条,农建工日折款叁万某”及工程结算发生争议。

另查明,施工承包合同中“政府财政伍万某欠条”中的政府指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未在该施工承包合同上签字、盖章,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该伍万某债务由政府承担的证据,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对该伍万某债务由其偿还不认可。原告与被告经办该工程的前任院长邹某某口头约定农建工日3万某由原告自负风险,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农建工日3万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价款;(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欠款的金额。

(一)关于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解释》第某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建设工程虽未经相关单位验收,但被告自行组织验收,认为合格且已投入使用,根据《解释》第某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且其合同目的已实现,被告应自竣工日期即该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辩称原告需提供相应合法手续即峻工验收报告,因被告未申请相关单位进行规划与设计,工程完工后,被告自行验收,认可工程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发票,本院认为,税务发票是作为支付工程款需要取得的支付凭证,被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同时,原告应提交相应的发票,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欠款金额的问题。

被告已付工程款8.4万某,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农建工日3万某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按照合同约定,尚有9.9万某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对其中的4.9万某认可,对“政府财政伍万某欠条”,原告认为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认为违约责任应由合同主体双方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未在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上签字、盖章,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该伍万某债务由政府承担的证据,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对该伍万某债务由其偿还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某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某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政府财政伍万某欠条”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欠款9.9万某。

综上,原告刘某乙要求被告桃源县X镇卫生院支付原告修建门诊大楼工程欠款人民币9.9万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仅欠原告4.9万某,“政府财政伍万某欠条”应由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及原告需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发票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第某十五条、第某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第某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桃源县X镇卫生院给付原告刘某乙建设工程合同欠款9.9万某,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0元,减半交纳144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335元,被告桃源县X镇卫生院负担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饶朝芬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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