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赵军辉,漯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
原告付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辉、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某。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无故喝酒,无故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不愿再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某养费,三、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女儿小,如果离婚,对女儿的成长不好,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我喝酒无故打她,不给她生活费等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某。婚后双方有生气现象。庭审中,原告出具两份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曾打过原告。被告称,两个证人所述不是事实,当时是斗嘴并非打斗。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有生气现象,但双方已共同生活5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诉请离婚,没有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曾打过原告,对于被告郑某的行为应予批评,希望在以后的生活中加以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李金伟
人民陪审员付某定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