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内乡X镇X街“烧鸡店”饭店内醉酒后,无故对饭店厨师刘某乙实施殴打,用拳头打被害人刘某乙鼻子,后被人拉开,被害人刘某乙受伤住院。2011年10月27日,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万某、薛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内乡X镇X街“烧鸡店”饭店内醉酒后,无故对饭店厨师刘某乙实施殴打,用拳头打被害人刘某乙鼻子,后被人拉开,被害人刘某乙受伤住院。2011年10月27日,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经庭审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所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故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做赔偿,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旺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