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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某名王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3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居住在家。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被害人龚某某等人在石门县X镇观山居委会再就业市场的一家茶馆赌博。在赌博过程中,龚某某因怀疑王某乙与王某甲联手作弊,要求王某乙调换座位,以致发生扭打。被告人王某甲在旁边被龚某某无意打了一下,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将龚某某的头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龚某某头部被他人砍击致头皮裂创形成,长度为11.2CM,且致左顶骨砍裂骨折,构成轻伤。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龚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00元,并得到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乙、陈某、曾某证言;石门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书证龚某某在石门县人民医院的病案资料、与王某甲签订的和解协议、出具的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石公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泄私愤,故意持械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良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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