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兴财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裕兴花园X幢X室。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某骏,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伍建强,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住广州市X街X路兴泰大街X号4座X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打捞局(原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张楚平、陈某达,均为广州打捞局法律事务室职员。上诉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兴财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下称兴财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打捞局(下称打捞局)沉船及船载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财公司一审诉称:兴财公司根据打捞局对外发布的《“新安海”5,000吨沥青专用船沉船残骸及其所载货物的处理项目招标文件》及《“新安海”号沉船残骸及其所载货物出售竞标注意事项》,与打捞局于2000年8月18日签订《“新安海”号沉船残骸及其所载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打捞局将“新安海”号沉船残骸及其所载货物出售给兴财公司,第一批残骸或货物的交货时间为2000年9月上旬。兴财公司为接收沉船残骸及所载货物,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必要的准备措施。但经兴财公司多次催促,打捞局却表示无法履行合同,导致兴财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新安海”号沉船残骸及其所载货物买卖合同》,打捞局赔偿兴财公司经济损失6,225,030.28元,诉讼费用由打捞局承担。
打捞局一审辩称:兴财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其法人资格已消灭,主体已不适格。兴财公司与打捞局签订的《“新安海”号沉船残骸及其所载货物买卖合同》及《特约协议》是依法成立但未生效的附条件合同。在该合同中,兴财公司、打捞局仅仅约定了标的物的单价,并未约定标的物的数量与质量,标的物必须在打捞局将沉船解体打捞后才能交付,打捞局也不保证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与招标文件所述的资料一致。该合同对标的物的数量、质量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存在缺陷,应当依法进行补缺。合同中约定“卖方将沉船进行解体打捞后”是双方在合同中设立的一个合同生效的条件。该合同是附肯定的延缓条件的合同,合同在条件成就时生效,即只有在沉船被解体打捞成功后才生效。由于本案合同所附条件最终没有成就,故该合同自始至终未生效。
X号沥青罐在签订合同前已经灭失,兴财公司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核实,仍要求打捞局履行交付X号沥青罐及其所载沥青的义务显然不公平。第1、2、3、X号沥青罐由于发生不可抗力而分别灭失,打捞局依法可以免除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2000年8月22日到9月4日期间,打捞工地连续遭到台风“碧利斯”、“派比安”和“玛莉亚”袭击,造成第X号和X号沥青罐被海浪打到礁石盘中难以打捞的局面。随后由于打捞工地受到东北季风及恶劣海况的影响,打捞局不得不中断打捞作业长达数月,最终该沥青罐及其所载的沥青在恶劣的海况下灭失。第X号和第X号沥青罐也在台风、东北季风和恶劣海况的影响下灭失。打捞局对打捞工地连续遭受三个台风的袭击不能预见,虽然采取了大量的防台、抗台措施,对第X号和第X号沥青罐也采取了多种方案进行打捞,但仍不能克服和避免台风。不可抗力发生后,打捞局已及时通知兴财公司解除了合同并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兴财公司。兴财公司索赔的数额不合理。沥青被海水浸泡后质量大大下降,其价格不可能达到兴财公司转卖的价格。2000年建筑行业的平均利润率为1.8-2%,打捞局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沥青的市场行情是在报价基础上加上合理的利润率2%。请求驳回兴财公司的诉讼请求。
打捞局申请对兴财公司与中国建筑物资沈阳公司签订的《ESSO/70进口沥青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原审法院到沈阳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建筑物资沈阳公司的《企业资料查询卡片》;2、《营业执照》;3、对中国建筑物资沈阳公司副总经理常殿伟(在该合同上签名者)的《调查笔录》。打捞局预交了调查申请费15,000元,实际发生调查费15,000元。
经原审庭审质证,打捞局对兴财公司的证据1至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2至29打捞局支出费用的财物单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一些单据为《收据》,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对证据30付给李锡棠的2张中介费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1兴财公司与中国建筑物资沈阳公司签订的《ESSO/70进口沥青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由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某、先预交定金50万的条款过于苛刻、价格过高;对证据32兴财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所写的兴财公司与中国建筑物资沈阳公司签订合同过程的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陈某不实;对证据33兴财公司与李锡棠签订的《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4索赔数额计算不予确认。
兴财公司对打捞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证据不能证明打捞局的主张。
兴财公司、打捞局都确认本院调查取证的程序和来源合法真实。打捞局认为被调查人常殿伟的部分陈某不真实,该公司的公章不应由当时刚进该公司的常殿伟掌握、其所述的合同签订时间兴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当时不可能在合同签订地沈阳,且法院去沈阳调查时该公司没有出示该合同原件。兴财公司对原审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以该证据的具体记载为准。兴财公司与中国建筑物资沈阳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原件,与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和苏某某提供的签订合同过程的说明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兴财公司与中国建筑物资沈阳公司确曾签订过该合同。关于中国建筑物资沈阳公司的公章应由谁掌握是该公司的内部运作问题,与打捞局无关,打捞局不能据此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兴财公司提供了财物单据、中介费收据及与李锡棠签订合同的原件,打捞局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对兴财公司的财物单据、中介费收据和与李锡棠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新安海”轮是海盛公司所有的散装沥青船,船籍港海口。该轮事故航次装载了5个沥青罐的(略)号沥青共5,054吨,其中第1、X号沥青罐是连体罐,第3、X号沥青罐也是连体罐。1999年10月4日0856时,该轮在航行至广东汕头南澳岛附近海域时不慎触礁,船体严重左倾,海水涌入,船员弃船。沉船从触礁位置漂流到平屿岛边,搁沉于礁石群上。2000年6月28日,海盛公司与打捞局签订了《“新安海”打捞总承包合同》,由打捞局负责将沉船及其残骸和货物从沉没地点移走并进行处理。海盛公司并签发《卖据》给打捞局,将该轮以1美元的价格卖给打捞局,同日在该轮船籍港海口港务监督办理了《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6月29日,货物保险人的代理律师行夏礼文律师行向打捞局发函,确认货主弃货。
2000年7月10日,打捞局向社会公开发布《“新安海”号5000吨沥青专用船沉船残骸及其所载货物的处理项目招标文件》,就本次沉船残骸及其所载货物的处理公开招标。8月10日,打捞局又发布《“新安海”号沉船残骸及其所载货物出售竞标注意事项》,并于同日公开进行了招标。包括兴财公司在内的八家单位和个人参加了竞投,招标结果由案外人廖锡和竞标成功。8月18日,兴财公司、打捞局与廖锡和共同签署了《协议书》,打捞局同意廖锡和将沉船残骸及其所载货物的处理权转让给兴财公司。同日,兴财公司与打捞局签订了《“新安海”号沉船残骸及其所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打捞局将“新安海”号沉船残骸及其所载货物第X号罐至第X号罐的沥青共5054吨(略)号进口沥青卖给兴财公司;船舶自重3275.50吨,1、X号连体沥青罐在空气中的重量为210吨,装载沥青的重量为(略)吨,第3、X号连体沥青罐在空气中的重量为230吨,装载沥青的重量为2,201.3吨,第X号沥青罐在空气中的重量为180吨,装载沥青的重量为1,496.4吨;残骸每吨985元,沥青每吨1,005元;由打捞局对沉船进行解体打捞后,将沉船残骸或货物装上运输船运到广州市番禺莲花山拆船基地交给兴财公司;残骸及货物数量以每航次运抵广州市番禺莲花山拆船基地卸船后经地磅称重或国家标准量度的实际重量作为出售价款结算的重量;第一批残骸或货物的交货时间为2000年9月上旬;打捞局不保证残骸或货物的数量及质量与招标文件所述资料一致;兴财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打捞局一次性支付1,0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日,兴财公司与打捞局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兴财公司同意打捞局以同样或更高的价格将沉船残骸全部或部分出售给第三方。8月23日,兴财公司、打捞局签订《特约协议》,约定兴财公司同意打捞局将“新安海”号除沥青罐以及沥青泵、锅炉以外的部分残骸出售给其他合适的买家,打捞局同意将履约保证金从人民币1,000,000元调整为700,000元。兴财公司按照《特约协议》的约定向打捞局付了履约保证金700,000元。
2000年4月13日,打捞局制定了《“新安海”5000吨沥青专用船解体打捞工程施工方案》。7月10日,打捞局制定了《“新安海”5000吨沥青专用船解体打捞工程防台措施》。7月14日,汕头海事局颁发了准字(2000)第X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准许打捞局在7月13日至10月31日期间进行“新安海”轮的打捞作业。打捞局分别于2000年7月15日至16日、7月26日至8月1日、8月19日至21日、8月22日至9月5日、10月22日至24日、2001年4月20日、8月9日至9月12日进行了沉船残骸的解体打捞及沥青罐的搜寻和打捞工作,并制作了上述工程的《工程日志》。8月18日至26日,台风“碧利斯”在台湾台东和福建晋江之间登陆。8月26日至9月1日,台风“派比安”在北纬19度,东经132度形成后西转向。8月29日至9月2日,台风“玛莉亚”在广东惠东至海丰之间登陆。为保障打捞人员的安全,打捞局根据其制定的潜水安全规则,在台风来临期间均离场避风。根据打捞局的“南天柱”轮《航海日志》记载,8月21日,打捞局在沉船残骸及沥青罐上打了浮标8个。8月25日,浮标被台风打丢2个,打捞局重新补上浮标。9月4日,打捞局检查发现设置的浮标全部被风浪打丢。
根据《工程日志》,在7月15日打捞局第一天开始打捞时第X号沥青罐已失踪,9月4日台风“玛莉亚”过后第1、X号沥青罐失踪,9月6日,打捞局通知兴财公司,要求解除对第X号沥青罐和第X号沥青罐的交付义务。12月6日,打捞局通知兴财公司打捞工作受台风阻碍,将被延期到2001年4月再进行。2001年4月20日,第3、X号沥青罐也失踪。打捞局从2000年7月15日起至2001年9月12日止,一直对相继失踪的沥青罐进行搜寻,但未搜寻到。打捞局对沉船残骸水下切割工作从2000年7月15日打捞开始到2001年8月26日一直在持续,该日之后再未进行沉船残骸的打捞工作。沉船残骸及其所载沥青罐在风浪的作用下失踪后,至今下落不明。2001年6月20日,打捞局通知兴财公司中止履行合同。2001年11月19日,打捞局以不可抗力为由通知兴财公司终止履行合同,并拒绝向兴财公司赔偿损失。
2000年10月31日、2001年7月31日和11月6日,在兴财公司的要求下,打捞局分别退回了兴财公司预交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30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共退回兴财公司预交的全部履约保证金70万元,兴财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
2000年8月23日,兴财公司与中国建筑物资沈阳公司签订了《ESSO/70进口沥青买卖合同》,约定:兴财公司将5054吨沥青卖给中国建筑物资沈阳公司,每吨单价2,180元,9月上旬至11月中旬分三批交货。兴财公司、打捞局签订的合同中沥青的单价为1,005元,两个合同的价款差额为5,938,450元。
2000年9月3日,兴财公司与李锡棠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兴财公司将沉船上的沥青空罐体和2个沥青泵、1个加热锅炉卖给李锡棠,其中第1、X号连体罐为525,000元,第3、X号连体罐为575,000元,第X号罐为450,000元,沥青泵为每个50,000元(2个沥青泵共100,000元),加热锅炉为100,000元。
经核对兴财公司提供的财务单据,兴财公司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费用有:购买160-L型热油炉及其配件烟囱、轻油箱、滤油器、软管共177,650元,证据为3张发票;2台沥青泵16,600元,证据为2张发票、银行支票存根和注明已收定金的《业务结算发货清单》;管材7,949.95元,证据为收据2张、送货单回单1张、发票1张,支票存根4张;五金材料及杂费14,605.54元,证据为69张财务单据,另,第7页一份单据数据不清,无法辨认(对五金材料及杂费兴财公司主张的数额为10,630.39元);业务费(含竞投手续费、路桥费、接待费、油杂费)23,521.29元,证据为财务单据281张;付给梁建儿中介费10,000元,廖锡和中介费190,000元,证据为该二人的收据;付给郭于德工程师技术咨询费100,000元,证据为收据;支付租赁调车费1,200元,施工人员杨洪程、陈某桐(非兴财公司公司员工)施工费28,955元,证据为施工费支出凭证表(有该二人收款的签名);2000年8月至2001年7月该公司所有职员工资款11,3200元,证据为工资开支凭证表(有员工收款的签名)。以上支出合计为679,706.63元(其中五金材料杂费按兴财公司主张的较低的10,630.39元计算)。
因兴财公司未申报2002年度企业年检,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于2004年4月23日吊销营业执照。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沉船及船载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兴财公司现虽然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不再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但并未被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合法存在。对打捞局主张的兴财公司主体资格不存在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兴财公司、打捞局签订的《“新安海”号沉船残骸及其所载货物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特约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兴财公司、打捞局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买卖合同第五条第1项的规定,打捞局对沉船进行解体打捞后,将残骸或货物装上运输船运到广州市番禺莲花山拆船基地码头交付给兴财公司。故打捞局将沉船残骸及其所载货物打捞起来并交给兴财公司是合同约定的打捞局应当履行的义务。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应当在合同中有明确具体的附条件条款,该条款明确载明该合同在何种条件下生效,但本案所涉的合同中并无这样的附条件条款,应认为双方并未另行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故该合同应当在成立时生效。根据该买卖合同第三条第2项,双方确定沉船残骸及其所载货物数量的方法是以每航次运抵广州市番禺区莲花山拆船基地卸船后经地磅称重或国家标准量度的实际重量作为出售价款结算的重量。合同虽然约定打捞局不保证沉船和沥青的数量和列明的资料相一致,但已约定了如何确定沉船及沥青实际交付数量的具体方法。打捞局以合同标的数量不确定,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作为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对打捞局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现兴财公司、打捞局均同意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新安海”号沉船残骸及其所载货物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特约协议》应予解除。
兴财公司、打捞局签订买卖合同的标的为沉船残骸、5个沥青罐及其所载5054吨沥青。打捞局主张是由于台风导致上述标的失踪,属不可抗力。打捞局主张的连续三次台风中,台风“碧利斯”发生于2000年8月18日至26日,台风“派比安”发生于8月26日至9月1日,台风“玛莉亚”发生于8月29日至9月2日。本案的沉船残骸在2001年8月26日打捞局仍在进行水下切割作业,是台风发生的近一年之后,故沉船残骸的失踪与台风无关;第3、X号沥青罐在2001年4月20日失踪,是台风发生的7个月后,也与台风无关;第X号沥青罐在2000年7月15日打捞开始时已失踪,早于台风的发生,X号沥青罐失踪也与台风无关;第1、X号沥青罐于2000年9月4日发现失踪,是台风“玛莉亚”刚刚发生之后,属于因台风而导致失踪。
打捞局在履行合同进行打捞作业的过程中,汕头地区海域遭受了台风“玛莉亚”的袭击或影响,致使第1、X号沥青罐被风浪冲走。兴财公司称打捞局未采取妥当有效的防台措施,未对沥青罐设置浮标,以致沥青罐失踪,打捞局有过错。本案的证据表明打捞局曾经设置了8个浮标,并对被风浪打丢的浮标重新补上,但仍然无法阻止台风将浮标打丢。兴财公司主张打捞局未设置浮标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台风属于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打捞局虽然通过天气预报预见到了台风将袭击汕头海域,但打捞局无法避免台风对沉船残骸及其所载沥青罐的袭击,也无法克服台风冲走第1、X号沥青罐。故打捞局是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第1、X号沥青罐及其所载沥青的交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本案打捞局因不可抗力以致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第1、X号沥青罐的交付义务,故打捞局应当被免除交付第1、X号沥青罐及其所载沥青的责任。沉船残骸及第3、X号沥青罐的失踪与台风无关,不属不可抗力;第X号沥青罐打捞局明知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失踪,打捞局仍然将该罐列为出卖的标的,致使无法向兴财公司交付该沥青罐,打捞局有过错,应赔偿兴财公司就此造成的损失。
兴财公司、打捞局签订的合同因打捞局不能实际履行而被解除,打捞局应当就其不履行合同给兴财公司造成的损失向兴财公司赔偿。兴财公司主张的损失能够确认的包括:兴财公司将沥青从打捞局处买入后再卖给他人的合同差价5,938,450元,将沉船残骸买入后再卖出的差价1,550,000元,将沥青罐及沥青泵、加热锅炉从买入后再卖出的差价195,075元,兴财公司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各项费用679,706.63元。对于合同差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兴财公司转卖沥青的单价由原价1,005元上升为2,180元,利润率高达117%,残骸中沥青罐、沥青泵及加热锅炉的总价款为1,750,000元(原审判决书为175,000元,属笔误),按5吨计算,每吨单价为350,000元,比原价残骸每吨单价985元高出354倍,远远超出普通人能够预见到的合理利润。打捞局对该合同差价无法预见,故打捞局不应按合同差价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材料,兴财公司从本次沉船残骸及其所载沥青中可能获得的合理利润率酌情确定为5%。由于第1、X号沥青罐及其所载沥青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交付义务,故兴财公司应当得到赔偿的损失不再计算第1、X号沥青罐及其所载沥青。
沉船残骸自重3275.50吨,第3、X号连体沥青罐重量为230吨,第X号沥青罐重量为180吨,故残骸总重量为3685.5吨,合同约定残骸每吨985元,故残骸的总价为3,630,217.5元;第3、X号沥青罐和第X号沥青罐装载的沥青为3697.7吨,每吨1,005元,沥青的总价为3,716,188.5元。残骸和沥青的总价为7,346,406元,按合理利润5%计算,兴财公司的可预见利润为367,320.30元。对兴财公司的可预见利润367,320.30元,打捞局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兴财公司支出的费用679,706.63元,对其中兴财公司付给梁建儿、廖锡和中介费共200,000元,该中介费在兴财公司、打捞局签订合同之前已经产生,不属于合同生效后打捞局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该中介费与打捞局违约没有因果关系,对兴财公司向打捞局索赔该中介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兴财公司付给郭于德工程师的技术咨询费100,000元,是兴财公司为本次沉船残骸及其所载沥青买卖业务进行技术咨询而产生的,无论打捞局履行合同与否,兴财公司均应支付该技术咨询费,该技术咨询费的支付与打捞局违约没有因果关系,对兴财公司向打捞局索赔技术咨询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兴财公司的员工工资113,200元属其为维持正常经营所必需的费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由于打捞局不履行合同而导致的损失,该损失与打捞局不履行合同没有因果关系,打捞局不应赔偿。兴财公司支出的费用679,706.63元,扣除中介费、技术咨询费和员工工资共413,200元,剩余266,506.63元。该266,506.63元打捞局应当向兴财公司赔偿。其中兴财公司购置热油炉及其配件、管材、两台沥青泵、五金材料费用合计212,830.34元,在打捞局向兴财公司赔偿后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应当转移给打捞局所有。
以上打捞局应当向兴财公司赔偿的损失包括合理利润367,(略)元,打捞局违约导致兴财公司已支出的费用266,506.63元,总额为633,826.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兴财公司、打捞局签订的《“新安海”号沉船残骸及其所载货物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特约协议》;(二)打捞局向兴财公司赔偿合理利润367,320.30元;(三)打捞局向兴财公司赔偿已经支出的费用266,506.63元,其中兴财公司已经购置的热油炉及其配件、管材、两台沥青泵、五金材料费用合计212,830.34元,在打捞局支付了该设备购置费用后兴财公司应当将上述设备交付给打捞局。一审案件受理费41,135元,由兴财公司负担36,947元,打捞局负担4,188元。调查取证费15,000元,由打捞局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打捞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误将除沥青罐以外的沉船残骸作为利润损失计算依据的判决,并对打捞局赔偿兴财公司利润损失367,320.30元的一审错误判决进行改判,判令解除打捞局向兴财公司额外多赔偿人民币161,318.38元的义务;2、撤销一审法院对兴财公司与中国建筑物资沈阳公司签订的《ESSO/70进口沥青买卖合同》及苏某堂所写的《签订合同过程的说明》真实性的认定;3、判令兴财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误将除沥青罐、沥青泵以外的沉船残骸认定为合同的标的物,导致打捞局赔偿兴财公司利润损失的范围扩大,并在兴财公司未对沉船船体残骸的利润损失请求赔偿的情况下,误判打捞局向兴财公司额外多赔偿沉船船体残骸利润损失人民币161,318.38元。2000年8月23日,打捞局与兴财公司签订《特约协议》约定:兴财公司同意打捞局将“新安海”号沥青罐以及沥青泵、锅炉以外的部分残骸另行出售。上述《特约协议》是《“新安海”号5000吨沥青专用船沉船残骸及其所载货物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对标的物数量作了变更。打捞局向兴财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仅仅是:第1、2、3、4、X号沥青罐(沥青泵、锅炉包含在沥青罐内)及其所载沥青。
兴财公司计算索赔依据的标的物根本就不包括沉船船体残骸,可见打捞局与兴财公司对于合同标的物的理解是完全一致的。
在民事诉讼中,我国法院向来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对于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得主动予以裁判。
由于原审法院对合同标的物的错误认定,导致一审误判打捞局向兴财公司额外多赔偿沉船船体残骸利润损失人民币161,318.38元(沉船船体残骸自重3275.5吨×985元×利润率5%=161,318.38元)。二、经过原审法院的调查取证及法庭质证,兴财公司在法庭上对签订的《ESSO/70进口沥青买卖合同》经过的陈某、苏某堂所写的《签订合同过程的说明》、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之间相互矛盾,依法不能作为证据加以采信。
1、根据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国建筑物资沈阳公司签订的《ESSO/70进口沥青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当事人常殿伟证明合同是2000年8月23日在沈阳与兴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签订的,兴财公司在2004年3月26日第一次开庭时也对上述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人物予以了确认,兴财公司还多次强调苏某某2000年8月23日当天往返广州、沈阳,并当天在沈阳签订了该合同;法庭当庭要求兴财公司提供证明苏某某于2000年8月23日到沈阳签订该合同的飞机票。
2、4月9日第二次开庭时,兴财公司未按法庭要求提供苏某某于2000年8月23日到沈阳签订该合同的飞机票,相反却辩称合同是沈阳公司当事人常殿伟坐飞机到南沙来签订的,该说法明显与法院调查笔录的内容及兴财公司3月26日在法庭上陈某不符。兴财公司还提交了一份自称是“苏某某”亲笔书写的关于合同签订过程的说明,在该说明里,“苏某某”称合同是沈阳公司的当事人坐飞机到厦门来签订的,这也明显与法院调查笔录的内容及兴财公司3月26日在法庭上陈某不符,甚至兴财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的辩称与“苏某某”的说明都自相矛盾。
3、对于兴财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苏某堂所写的《签订合同过程的说明》,由于该说明是兴财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明材料,打捞局不同意对其进行质证,也不承认该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不组织质证,而原审法院却将其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显然违反了有关规定。
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以及“苏某某”关于合同签订过程的说明为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以致作出错误判决。打捞局特此上诉,恳请贵院作出公平的判决,以维护打捞局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兴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二项及第三项判决,改判由打捞局向兴财公司赔偿损失6,225,030.28元;2、判令打捞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称,兴财公司对打捞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仅凭打捞局单方制作的《航海日志》即认定打捞局在台风来袭期间在沉船残骸及沥青罐上设置了浮标。兴财公司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审理时,兴财公司对于打捞局提供的《航海日志》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众所周知,《航海日志》记录的应是船只航行的轨迹,以及航向、天气、船上发生的重大事项等,至于打捞措施及经过,不属于《航海日志》记录的内容,而应当记录于《工程日志》中。在打捞局首次于证据交换日提供的《工程日志》中没有相应记录,却在之后补交的《航海日志》中出现了设置浮标的记录,这一蹊跷之处是与常理相悖的。并且,《航海日志》多处出现的设置浮标记录的笔迹明显属于事后一次性添加,与当日的原始记录使用的墨水大相径庭。据此,兴财公司于庭审时即提出,《航海日志》上设置浮标的记录是虚假的,但原审判决不但不予采纳,反而称兴财公司对打捞局提交证据之真实性并无异议,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1、第1、X号沥青罐的失踪是因打捞局未采取必要的防台措施造成,原审以不可抗力为由认为打捞局免责是错误的。
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是指,按照现有的技术水平尚不能预见客观事件的发生;不能避免是指,即使当事人尽了最大的努力也不能避免客观事件的发生;不能克服是指,即使当事人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并采取了最大限度的防护措施后,也不能克服客观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本案中,打捞局提供的台风路线图资料显示,广州国际专业气象台在台风到达打捞现场之前就进行了预报,显然不在不能预见之列。而台风虽然有可能造成物体漂离,但却不是必然的,在收到台风警报后,若及时采取可能的防护措施,如采用全球卫星定位系统或安装电子追踪器进行跟踪保全,采取常用的长链锚固保护,完全可以克服台风带来的影响,使标的物在监控范围内的。因此,台风并非不可抗力,台风的侵袭并不必然导致标的物失踪的结果,打捞局疏于注意、怠于采取防台措施才是标的物漂失的根本原因。据此可以认为,打捞局显然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免责,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显然错误。第1、X号沥青罐及其所载沥青亦应一并作为打捞局赔偿损失的标的物。
2、兴财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属于打捞局可预见的范围,原审以超过违约方预见范围为由限制赔偿数额是错误的。
原审判决认为,兴财公司转卖沥青及残骸的单价远远超出普通人能够预见到的合理利润。打捞局对合同差价无法预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打捞局不应按合同差价承担赔偿责任,兴财公司的利润率被酌情确定为5%。
兴财公司认为,根据2000年7月7日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公布的2000年第二季度沥青价格1,各个质量等级的沥青价格从每吨2,190元至4,560元不等,与“新安海”号所载埃索沥青相当的埃索改性石油沥青的价格更是高达每吨4,560元。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公布的这些价格数据证明,兴财公司与中国建筑物资沈阳公司签订的转卖合同是公平、等价有偿的正常交易行为;而有关的价格数据是公开发布的,打捞局在2000年8月18日签订《残骸及货物买卖合同》时,完全应当预见到沥青的市场价格。因此我们认为,兴财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完全在打捞局可预见的范围内。据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此外,原审判决简单依据合同差价即认定兴财公司转卖沥青一项的利润率为117%,违背了基本的会计规则。众所周知,利润是收入减去成本的所得,而买入价仅是成本之一部分,其他诸如兴财公司主张的其他支出费用亦应纳入成本核算,因此,简单的将买入与卖出之价差作为利润是明显不合理的。据此来认定打捞局无法预见,当然也就缺乏说服力。而将兴财公司的利润率酌情确定为5%,是远远偏离市场价格,若照原审认定,按买入价计算的利润为367,320.30元,但支出的费用就有679,706.63元,这样的买卖显然注定是要赔本的。由此可见,原审判决酌情确定的兴财公司利润率极不合理。
3、兴财公司支付的中介费、咨询费及工资亦属信赖《残骸及货物买卖合同》可得履行而支付,系兴财公司的直接损失,亦应由打捞局赔偿。原审判决认为与打捞局违约没有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兴财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予以改判。
打捞局针对兴财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兴财公司主体不适格。兴财公司已于2004年3月26日被番禺区工商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兴财公司的法人资格已终止,依法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因此兴财公司继续以原公司名义行使诉权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根据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及法庭庭审笔录显示,兴财公司在法庭上对签订《ESSO/70进口沥青买卖合同》过程的陈某、苏某某(兴财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所写的《签订合同过程的说明》以及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之间相互矛盾,兴财公司无法证明其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证据加以采信。
1、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显示,中国建筑物资沈阳公司与兴财公司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常殿伟证明合同是其与苏某某于2000年8月23日在沈阳签订的。兴财公司在2004年3月26日第一次开庭时也对上述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人物予以了确认,兴财公司还多次强调苏某某于2000年8月23日当天往返广州、沈阳,并当天在沈阳签订了该合同。法庭当庭要求兴财公司提供苏某某于2000年8月23日到沈阳签订合同的飞机票。
2、2004年4月9日第二次开庭时,兴财公司未按法庭要求提供苏某某于2000年8月23日到沈阳签订合同的飞机票,相反却辩称合同是沈阳公司当事人坐飞机到南沙来签订的,该说法明显与法院调查笔录的内容及兴财公司2004年3月26日在法庭上陈某不符。兴财公司还提交了一份由苏某某亲笔书写的说明,在该说明里,苏某某称合同是沈阳公司的当事人坐飞机到厦门然后再到南沙来签订的,这也明显与法院调查笔录的内容及兴财公司3月26日在法庭上陈某不符。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兴财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按法庭要求提供苏某某于2000年8月23日到沈阳签订合同的飞机票,则可认为2000年8月23苏某某根本不可能去沈阳签订合同;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常殿伟却认定合同是苏某某到沈阳来签订的。因此,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签订过程不一致、自相矛盾的表述,则可以断定合同是不真实的,是兴财公司为了达到恶意索赔的目的而事后伪造的假合同。原审法院却认为,合同是原件,与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和苏某某提供的说明可以相互印证,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打捞局认为,原审法院忽略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合同过程的表述存在相互矛盾的重要事实,不应仅凭合同书正本就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存在明显的错误。
4、对于兴财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苏某某的说明”的函,由于该说明是兴财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打捞局已当庭否认其真实性,也不同意对其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不组织质证,而原审法院却将其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显然违反了有关规定。另外,打捞局认为该函中对兴财公司不利的部分内容应作为兴财公司的自认,其他部分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三)打捞局提交的“南天柱”工程船《航海日志》为打捞工程船的工程日志,其内容记载有打捞措施及经过,是船长及值班船员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1、“南天柱”号作为打捞专业工程船,其本身没有动力系统,不能独自进行航行,其作业性质是抛锚固定在某一海域进行沉船探摸、打捞、守护等,故不象一般自航船舶的航海日志记载船舶航行轨迹、航向、天气和与航行相关的事项,该船日志主要记载有关船舶生产情况、现场施工情况等相关内容。在打捞过程中,船长及值班船员不仅可以而且必须记载与打捞作业有关的措施及经过。
2、由于船员值班是实行轮流值班制度,一天之内通常分46个班次进行值班,每个值班船员都有权在航海日志上作记录,填写的人不同,其用笔粗细、墨水浓淡等当然不可能相同。
3、对于值班船员漏记、错记的事项或突发性事件(如异常天气预报、海事事故等),船长有权亦有义务在航海日志上进行补记,关键是要准确地记载原始发生的事实,以便作为日后复现当时情景的重要依据;因此,即使是船长同一个人所作的记录,如果他使用的笔大小不一,则其笔迹粗细、墨水浓淡也不可能完全相同。
(四)打捞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台风袭击给打捞沉船残骸及货物带来的严重后果,因此台风是造成第1、X号沥青罐灭失的不可抗力,打捞局对不可抗力造成第1、X号沥青罐灭失依法可以免责。
1、所谓不可预见,根据《合同法》原理,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将来发生的不可抗力事件不能预见。首先,根据广州国际专业气象台的气象资料显示,打捞局在2000年8月18日与兴财公司签订《“新安海”号沉船残骸及其所载货物买卖合同》时台风尚未形成;其次,直到2000年8月20日下午,广州国际专业气象台才向社会公布台风警报;再次,即使台风已经形成,由于受到多种气象因素的影响,其在海上移动的路线也是变幻莫测,以当今世界的科技水平还没有能力在台风一形成时就能预见其将会袭击具体某一位置,就如:今年气象台预报某一台风向东到东北方向移动,预见在阳江到珠江口之间登陆,但实际上台风改为向北方向移动,并最终在浙江登陆。所以打捞局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日后会受到台风袭击,即使在台风形成后,打捞局仍无法预见到其将袭击打捞现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打捞局已经预见到台风在定性上是不准确的,其所谓的预见是指对台风形成这一事实的知悉,而对台风袭击打捞现场这一意外事件打捞局是无法预见的。
2、所谓不可避免,是指当事人在台风袭击的之前或当时无法防止或阻止台风的发生。台风形成后至袭击前,第1、X号沥青罐及其所载沥青尚沉没于水中(总重量达1,894.2吨!),现场的实际决定打捞局根本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将该沥青罐及沥青打捞起来或者将其移到别处以防止台风袭击。所以,台风袭击打捞现场并造成第1、X号沥青罐及其所载沥青灭失是不可避免的客观事实。
3、所谓不可克服,是指当事人尽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仍无法克服台风袭击造成的严重后果。由于台风属于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打捞局在开展打捞作业前已经编制了完整的《防台措施》,在台风袭击前也按照《防台措施》的要求在沥青罐上设置了8个浮标作标记,并对被风浪打丢的浮标重新补上,但仍然无法阻止台风将浮标打丢。在台风过后,打捞局多次在现场附近水域搜寻丢失沥青罐(搜寻面积达494平方公里),但都未发现其踪迹,因此台风造成第1、X号沥青罐丢失的后果是不可克服的。兴财公司辩称如果采用全球卫星定位系统或电子追踪器进行跟踪保全,采取长链锚固保护等手段可以克服台风带来的影响。打捞局认为:首先,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兴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采取其所提出的防护措施就能克服台风造成的严重后果,仅凭想象就认为正确是不科学、不严谨的。其次,打捞局在开始打捞作业前就已经编制了《防台措施》连同《施工方案》一起提交给兴财公司,兴财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或更好的建议,可见其专业水平是不能与作为专业打捞队伍的打捞局相提并论的,因此其所提出的所谓防护措施不足以证明是切实可行的。再次,兴财公司提出的防护措施不属于打捞局根据《防台措施》应履行的义务,也并非打捞局能履行而不履行的义务。打捞局根据预先制定的《防台措施》严格采取打浮标等办法,但仍无法克服台风带来的影响,打捞局已经尽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原审法院对打捞局的防台措施也予以认可。
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由于打捞局违约给兴财公司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打捞局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1、打捞局对兴财公司转卖沥青和残骸的预期利润无法预见。首先,兴财公司与中国建筑物资沈阳公司之间的《ESSO/70进口沥青买卖合同》以及与李锡棠之间的《买卖协议》是在打捞局与兴财公司签订《“新安海”号沉船残骸及其所载货物买卖合同》之后签订,打捞局不可能预见到兴财公司转卖沥青和残骸可获得的高额利润。其次,打捞局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通过招标文件、询价等方式向社会作广泛调查,了解到当时的市场行情是:沥青的报价最高为人民币980元/吨,残骸报价最高为960元/吨。在此基础上,打捞局在《“新安海”号沉船残骸及其所载货物出售竞标注意事项》中确定沥青的起拍价为985元/吨,残骸的起拍价为965元/吨,并公开进行竞投。兴财公司最终以沥青1005元/吨、残骸985元/吨的价格中标,可见如果当时沥青和残骸的市场价格很高的话,转卖沥青和残骸的利润就会非常高,那么竞投者必定会不断叫出更高的价位来争取中标,但事实并非如此,以上的数据清楚地标明:从起拍价到中标价的上浮幅度仅为2%而已!再次,根据2000年中国建筑行业的平均利润率为1.8%-2%的事实,打捞局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沥青和残骸的市场行情是中标价基础上再加上合理的利润率2%。
因此,兴财公司所主张的转卖沥青可得高达117%利润、转卖残骸可得高达354倍利润的暴利远远超出了普通人所能预见到的合理利润,打捞局对兴财公司转卖合同的差价无法预见。
2、由于沉船残骸及其所载沥青属海损货物,经过长达一年多的海水浸泡,其质量已大大下降,远远达不到正品的质量。根据市场公认的质量确定价格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也可了解到,众多竞投单位所公认的海损沥青价格最高不超过1005元/吨,海损残骸价格最高不超过985元/吨,该竞投价格恰恰反映了海损沥青和海损残骸的质量是不能与正品质量相提并论的。兴财公司所主张的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公布的沥青价格仅适用于正品沥青买卖,而对本案海损沥青买卖是不适用的。因此,打捞局可预见的范围只能是转卖海损沥青和海损残骸可得之利润,亦即在中标价基础上再加上合理的利润率2%。
六、兴财公司向打捞局索赔的中介费、咨询费、工资及所购设备没有法律和事实的根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1、在一审过程中,打捞局已向法庭提出不予承认兴财公司所提出的中介费、咨询费、工资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兴财公司要为履行与打捞局之间的买卖合同支出所谓的中介费、咨询费,兴财公司也没有与上述收取中介费的“介绍人”、收取咨询费的“工程师”订立任何协议,仅凭一张来历不明的收据就认为是为履行买卖合同而支出的费用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兴财公司不能证明工资是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事实上因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履行,则兴财公司所谓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工资是不存在的。
2、兴财公司为履行合同购买的设备支出无异是属于其直接损失,但设备仍然真实存在,不能算作损失;如果兴财公司既要打捞局返还其购买设备的费用支出,又要取得设备所有权,则实际上是要打捞局承担双倍返还其购买设备费用的责任,这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对打捞局明显不公平。因此,在打捞局赔偿了兴财公司购买设备的费用后,该批设备应转移归打捞局所有。
综上所述,兴财公司没有诉讼行为能力,依法不能行使诉权;其为了恶意索赔而签订假合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依法不应支持,请贵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兴财公司现虽然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不再具有合法的从事经营活动资格,但对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合法存在。故对打捞局主张的兴财公司主体资格不存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新安海”号沉船残骸及其所载货物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特约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法有效。现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影响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责任。
兴财公司上诉提出打捞局“南天柱”工程船《航海日志》中记录出现设置浮标记录的笔记属于事后添加,是虚假的证据的主张,由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兴财公司上诉又提出,第1、X号沥青罐失踪不是因台风袭击造成,而是打捞局采取设置浮标的防台措施不当造成,因此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免责。本院认为,打捞局在打捞本案标的物前,制定了《“新安海”5000吨沥青专用船解体打捞工程施工方案》和《“新安海”5000吨沥青专用船解体打捞工程防台措施》,并经汕头海事局批准后进行打捞作业。应认定防台措施符合要求。第1、X号沥青罐失踪是因台风“玛利亚”袭击导致失踪,属于不可抗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免除打捞局第1、X号沥青罐及其所载沥青的交付责任。兴财公司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兴财公司因履行买卖合同,与中国建筑物资沈阳公司签订《ESSO/70进口沥青买卖合同》。打捞局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怀疑,并申请原审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据打捞局申请,原审法院经向案外人中国建筑物资沈阳公司调查,核实该合同是真实的。故该合同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打捞局上诉提出该合同是伪造的,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兴财公司上诉为证明沥青的卖出价2180元/吨是当时合理的市场价,提出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公布的埃索改性石油沥青价格。该价格对于正品沥青买卖价格的确定是有参考价值的。但本案买卖的货物是经过长达一年多海水浸泡的沉船残骸中的部分设备及其所载沥青属海损货物,已经不是正品货物,故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公布的埃索改性石油沥青价格,不能认定为证明本案相关货物价格的参考依据。本案标的物是通过公开招标,众多竞投单位到现场参加竞价,结果以最高价沥青1005元/吨成交,沥青罐、沥青泵、锅炉以985元/吨成交,这反映了当时海损残骸及沥青的市场价格。事后,兴财公司以沥青2180元/吨卖出,即使是扣除了必要的税及费用后的的差额,也属于高额利润,远超出人们所能预见的合理利润。由于兴财公司与打捞局在《“新安海”号沉船残骸及其所载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打捞局不保证残骸或货物的数量及质量与招标文件所述资料一致;且打捞沉船残骸及其所载货物沥青处于礁石中,属于高风险作业,沥青罐极有可能在海浪的作用下碰撞礁石造成罐体破裂而泄露于海水中,不可能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100%交货。对此,合同缔约双方已经预见并约定于具体条款中,兴财公司仍以与下手买家订立合同的数额与价格作为索赔依据的理由不充分。
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将兴财公司从转卖本案标的物中可能获得的合理利润酌情确定为5%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认定兴财公司支付的中介费、咨询费、工人工资不属于打捞局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兴财公司上诉提出赔偿该部分请求的依据不足,应当驳回。
原审判决打捞局向兴财公司赔偿兴财公司为履行合同所购置设备热油锅炉及其配件、管材、两台沥青泵、五金材料费合计212,(略)元后,该部分设备所有权属于打捞局所有,由兴财公司交付给打捞局,是正确的。兴财公司上诉提出应属于其合理收益的组成部分,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2000年8月23日兴财公司、打捞局双方签订的《特约协议》约定,兴财公司同意打捞局将“新安海”号轮除沥青罐以及沥青泵、锅炉以外部分残骸出售给其他合适的买家,即买卖合同标的物不包括“新安海”号轮船体残骸。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因此,船体残骸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仍然将船体作为双方买卖合同标的物计算兴财公司损失,超出兴财公司请求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显然不当,依法应当改正。根据原审计算方法,应当剔除船体利润损失为161,318.38元。剔除船体利润损失后,打捞局应当赔偿兴财公司利润损失为206,001.9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打捞局部分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上诉人兴财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第三判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判项为:打捞局向兴财公司赔偿合理利润206,001.92元。
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判项为:一审案件受理费41,135元,由兴财公司负担38,135元,由打捞局负担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兴财公司向一审法院预交,法院不另清退,由打捞局将其应负担的3,000元径向兴财公司支付。一审调查取证费15,000元由打捞局负担。
二审原审案件受理费41,135元,由兴财公司负担38,135元,由打捞局负担3,000元。上诉人兴财公司向本院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41,135元,除了其应负担款项后,本院退回兴财公司3,000元。上诉人打捞局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35元,除了其应负担款项后,本院退回打捞局款项38,135元。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判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振远
审判员郑舜贤
审判员何文龙
二OO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翔晖
书记员袁伟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