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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X花诉被告段X生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X花,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X人,XX文化,XX,住XX县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段X云,原告丈夫的弟弟,特别授权。

被告段X生,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X人,XX,住XX县X组。

原告段X花诉被告段X生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震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段X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X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花诉称,2011年11月16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发某自家房屋后面集体规划的分给段X云使用管理的经济林上有人砍断杉树两根,询问后知道是被告段X生所为,于是原告找到被告理论,被告态度恶劣,破口大骂,扬言不但要砍树,还要打死原告,随后未某。同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自家房子周围进行平常的一般日常农村X村村支部书记郭XX叫到现场,强词夺理要郭XX判定此块土地是他的,郭XX正在调解协商,还没说上几句话,段X生高声狂叫“这块土地即使组里分给你也没用,老子照样要武力抢回。”随后恶狠狠的一掌把原告推倒在地,接着又是飞起一脚用尽全力踢在原告的身上,接着对原告的头部、腰某、下肢殴打。被告还高声呼叫自己老婆罗辉平殴打原告,罗辉平赶到后对着原告就是一耳光,原告此时某闪金星,嘴里流出鲜血,倒在地上不能起来。幸好书记郭奇生在现场,立即全力劝解和制止才没有更大的严重后果。打架的全过程书记郭XX从头到尾看见了,派出所也看到了原告受伤的情景。后来在邻居段小花的协助下,原告被送往茶陵县平安医院救治。当天原告儿子段华军从外地赶回茶陵,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一直到原告出院。事发某经茶陵县公安局浣溪派出所调解,被告态度恶劣,丝毫没有认错的意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鉴定费、伙食费、交通费、陪护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诉讼代理费、诉讼费等损失共计9694.7元;被告放鞭炮赔礼道歉。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段X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茶陵县平安医院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住院天数及费用。

2、住宿费发某。拟证明原告儿子在原告住院期间住宿费用。

3、茶陵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鉴定花费。

4、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工资存折。拟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5、茶陵县X村调解委员会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段X生身份情况。

另本院根据当事人书面申请及审理案件需要,从茶陵县公安局浣溪派出所调取的对段X花、郭XX、段X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茶陵县公安局对被告段X生作出的茶公(浣溪)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被告未某。

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16日中午12左右,原告段X花发某分给其弟弟管理的集体经济林中两棵杉树被被告段X生砍断,找被告理论未某。同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找来村支部书记郭奇生一同到原告家要求村支部书记协调被砍杉树所在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在协调过程中原、被告就被砍杉树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产生分歧,于是被告段X生殴打原告段X花,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邻居送往茶陵县平安医院救治。事后茶陵县公安局浣溪派出所召集双方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调解未某,被告段X生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邻居,应该和睦相处,被告段X生将原告段X花殴打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认定120元。原告医疗费经审查,认定821.70元。鉴定费6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某和地点酌情确认100元。误某根据原告的实际误某损失来确定,对误某认定600元。根据原告伤情、护理天数、护理标准认定护理费44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因原告系轻微伤,并未某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中自己的诉讼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X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X花的经济损失3218.7元(其中医疗费821.7元、误某600元、鉴定费635、护理费10天×44.2元/天=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5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段X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X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某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震龙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伟

附:相关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某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某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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