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宝丰县X路管理所(原宝丰县X路管理所),住所地宝丰县迎宾大道X号院,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梁某、邢某某诉被告宝丰县X路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梁某、邢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宝丰县X村公里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7月11日12时许,三原告亲属宋某路驾驶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顺宝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庄村路段时,撞到公路上堆放的石子堆后摔倒致伤,后经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宝丰县X路管理所作为事故路段的管护单位,未履行职责及时清除路障,对事故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宝丰县X路管理所赔偿三原告亲属宋某路的抢救费714.1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务工等合理开支2000元,原告宋某某、粱贤二人的扶养费x.69元,上述五项费用共计x.67元的部分费用即x.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宝丰县X路管理所辩称,1、事故是由死者宋某路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造成的,并非该所造成;2、事发路段属于正在施工路段,管护责任不明,该所至今未接手该路段的管理和养护;3、三原告应提供该路X村X路且应由该所管理的证明、该路段已经交付验收的证明,否则该所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三原告及其亲属宋某路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原告及死者宋某路的身份;
2、宋某路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宋某路系城镇居民;
3、原告宋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宋某某一家三口均已超过60岁,全家人都需要宋某路扶养;
4、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李书芳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
5、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收款条一张,以此证明宋某路在事故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宋某路的遗体搬运费为500元;
6、宝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四张,以此证明宋某路的抢救费用为215元;
7、宝丰县人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宋某路生前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1300元左右;
8、平顶山市石龙区X街道办事处赵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宋某路由原告宋某某、粱贤抚养长大,现二人年迈体弱,生活全靠宋某路扶养。
被告宝丰县X路管理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宝丰县X路管理所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身份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原件为准;对证据4中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认为事故过程某以该证明为准;对证据5中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无异议,对收款条有异议,认为非正规票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票据上交款人名称与死者姓名不符;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若要证明宋某路生前的工资标准,还应提供近三年的工资表;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宋某路父亲早亡、母亲改嫁的事实需要进一步的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证据4中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证据5中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11日12时40分许,宋某路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顺宝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庄村路段时,撞到公路上堆放的石子堆后摔倒,造成宋某路受伤。宋某路受伤后即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共支付医疗费215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宋某路,男,X年X月X日生,住平顶山市石龙区X村,城镇居民,系原告邢某某之子,原告宋某某、梁某之孙。宋某路父亲已死亡。
本院认为,宋某路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驶安全,发生事故,其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宋某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某某作为宋某路的母亲,有权就因宋某路的损害后果主张赔偿权利;原告宋某某、梁某作为宋某路的祖父母,其二人不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其因为宋某路死亡要求获得相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宋某路因该事故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医疗费215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按2009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丧葬费x元(以请求数额为准),以上共计x元。原告方要求的丧葬费低于应当获得的丧葬费数额,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宝丰县X路管理所作为事故路X路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但本案中被告宝丰县X路管理所因疏于管理未能及时清除该路段违规堆放的石子,故其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该所应承担1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邢某某x.5元。被告所称事发路段属于正在施工路段,管护责任不明,该所至今未接手该路的管理和养护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丰县X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x、5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梁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3元,由原告宋某某、梁某、邢某某负担2335元,由被告宝丰县X路管理所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李文卿
人民陪审员肖某科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建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