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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与被告任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谭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武隆支行)与被告任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邹习奇担任某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媛、人民陪审员郑兴芳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某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诉称,被告任某于2007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8700元,月利率为5.77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2月26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935元。被告现欠原告借款本金17765元,利息计算截止2011年2月11日为3359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任某偿还借款本金17765元及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

被告任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7日,被告任某向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名称任某,贷款金额(大写)壹万某仟柒佰元整,贷款日期2007年2月27日,到期日期2009年2月26日,月利率5.775‰”。被告任某在借款借据借款人签字盖章处签字并捺印确认。借据签订后,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按约向被告任某提供了借款18700元。2009年9月10日,被告任某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935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欠原告借款本金17765元,截止2011年2月11日欠原告借款利息3359元。2011年9月7日,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起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某偿还借款本金17765元及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利息证明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与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某,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借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按约向被告任某提供了借款18700元,而被告任某在借款到期后只偿还了935元,余下借款本金17765元及利息未按约偿还,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利息计算截止2011年2月11日为3359元,其后利息计算应从2011年2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借款利息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775‰计算。综上,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诉请被告任某偿还借款本金17765元及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本金17765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已计至2011年2月11日为3359元,其后利息计算从2011年2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77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邹习奇

代理审判员赵媛

人民陪审员郑兴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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