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治军,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刚,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冶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钧安,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建平,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与上诉人冶钢(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均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代理审判员陈百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9月9日,酒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钢公司)与湖北大冶钢铁厂(以下简称大冶钢铁厂)签订一份《1993年酒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酒钢公司于同年9、10、11、12月份向钢铁厂供应各种不同型号钢坯9500吨,其中150坯2500吨,每吨2300元o75坯4000吨,每吨2600元.60坯3000吨,每吨2700元;订货和发货剩余部分不够一整车者,终止发货;发货地是甘肃省嘉峪关市绿化站,铁路运费、保险费、厂内运杂费、包装费、罐车租金由大冶钢铁厂承担。合同签订后,酒钢公司依约向大冶钢铁厂供应各种型号钢坯7164吨,总货款为人民币(略).9元。因双方在进行本案购销合同业务时,甘肃省尚未启用增值税发票,冶钢公司在向大冶钢铁厂供货的同时,于1993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间,先后向大冶钢铁厂开出产品发票14张,合计金额为1547.4703万元。大冶钢铁厂收到货物后,仅支付货款(略).9元,余款1554.8万元未付.
1997年4月8日,酒钢公司与大冶钢铁厂就偿还欠款问题进行协商,所形成的会谈纪要载明:酒钢公司先扶持大冶钢铁厂恢复生产,以使其有能力逐步还清欠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约定:大冶钢铁厂欠酒钢公司货款1554.8万元,大冶钢铁厂以其四轧车间的全部资产作抵押。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大冶钢铁厂也未履行还款义务。
1997年9月2日,冶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钢公司)向黄石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兼并大冶钢铁厂的请示报告》提出,冶钢(集团)有限公司拟以承担债权债务方式兼并大冶钢铁厂。同年9月11日,大冶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对冶钢公司兼并大冶钢铁厂有关政策的通知》,规定了冶钢公司兼并大冶钢铁厂的优惠政策。同月15日,大冶钢铁厂与冶钢公司签订兼并协议,约定:冶钢公司对大冶钢铁厂实行承担债权债务式兼并,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大冶钢铁厂包括土地使用权以及电力使用权在内的全部资产归属冶钢公司,由冶钢公司按全资子公司管理办法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筹安排;被兼并后的大冶钢铁厂,变更名称为冶钢集团大冶金马某铁有限公司。大冶钢铁厂原欠的税款全免,新企业的各种税费总额从1998年开始,以10万元为基数包干,每年递增20%,5年不变。同年9月26日,黄石市人民政府批准了冶钢公司《关于兼并大冶钢铁厂的请求报告》,同意冶钢公司以承担债权债务的方式兼并大冶钢铁厂。同年10月8日,大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冶钢公司关于注销大冶钢铁厂的申请,办理了大冶钢铁厂的注销登记手续。随后,冶钢公司着手以原大冶钢铁厂的全部资产作为出资设立其全资子公司冶钢集团大冶金马某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某司)。同年9月26日,冶钢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定,聘任冶钢公司副总经理王长振为金马某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兼任冶钢集团华钢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冶钢集团扬子江化工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同年11月19日,大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金马某司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
1998年9月28日,王长振、金马某司经理伍建国与酒钢公司副总经理齐庆吉等在冶钢宾馆就原大冶钢铁厂长期拖欠酒钢公司货款1554.8万元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载明:冶钢公司王长振副总经理、金马某司伍建国经理与酒钢公司齐庆吉副总经理,在目前原大冶钢铁厂债务正在转移给冶钢集团的情况下,就如何偿还欠款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愿意在适当的时候以连环抹账的方式互销债务;(2)可利用双方有利的资源优势在互惠互利的前提下,通过经济交往,逐步还清酒钢公司的债务。王长振在该协议的金马某司代表处签字,齐庆吉在该协议的酒钢公司代表处签字。协议签订后,酒钢公司仍未得到货款,遂于2000年9月15日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冶钢公司偿还货款本金1554.8万元,承担自1994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冶钢公司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以(2000)嘉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冶钢公司不服该裁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01)甘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冶钢公司的上诉,并认定本案诉讼标的为人民币1554.8万元,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应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冶钢公司未再提出管辖权异议。
另查明:本案原审期间,酒钢公司主张其于1994年曾向大冶钢铁厂—催要货款,大冶钢铁厂向酒钢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为此,酒钢公司出示了—份大冶钢铁厂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关于1995年资源需求及原欠货款偿还问题的意见》。《还款计划》加盖有大冶钢铁厂的公章,载明12月底前还清全部欠款,但未注明哪一年的12月底全部还清全部欠款,亦未注明还款计划的出具时间。《关于1995年资源需求及原欠货款偿还问题的意见》系书写而成,载明出具时间是1994年10月17日,并载明1995年底还清所欠全部货款,落款是大冶钢铁厂原审判决依据该两份证据认定,“1994年10月17日,大冶钢铁厂承诺在1995年底前全部付清所欠货款”,冶钢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对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未表示异议。
还查明:大冶钢铁厂系黄石市人民政府所属企业。冶钢公司的前身是大冶钢厂。其名称及隶属关系变化过程是:1984年10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的《关于下放第二批省属工交企业的通知》规定,将大冶钢厂下放归黄石市人民政府管理。1994年4月21日,黄石市人民政府以(1994)X号文件决定将大冶钢厂改制为大冶特殊钢集团公司。同年5月12日,黄石市人民政府又以黄政文[1994]X号文件决定,将大冶钢厂进行股份制改造后的企业变更为冶钢公司,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酒钢公司与大冶钢铁厂于1993年9月9口签订的汀货合同合法有效,酒钢公司依约向钢铁厂履行了供货义务,钢铁厂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大冶钢铁厂只付了部分货款,尚有1554.8万元未付。后钢铁厂承诺于1995年底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未兑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冶钢公司兼并大冶钢铁厂后,原大冶钢铁厂的债权债务依双方约定转移到冶钢公司,故冶钢公司应承担向酒钢公司偿付货款的义务。因冶钢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全部尚欠货款的责任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冶钢公司以“酒钢公司在多份合作及还款协议中均未主张支付利息”而拒绝承担酒钢公司利息损失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冶钢公司认为未履行付款义务是由于酒钢公司未开增值税发票一节。经查,钢铁厂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余款未付,并非因以上原因造成,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予以驳回。酒钢公司主张自1994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考虑此债务的形成原因,町适当减轻冶钢公司的负担,即从大冶钢铁厂第二次违约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冶钢公司偿付酒钢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1554.8万元,偿付自1996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冶钢公司负担。
冶钢公司与酒钢公司均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冶钢公司上诉称:订货合同只约定了发货地点,没有约定交货地点,属于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审被告冶钢公司住所地法院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并据此认定该案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冶钢公司兼并大冶钢铁厂的协议,因未得到其主管部门湖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该兼并协议无效,不能作为冶钢公司承担偿还大冶钢铁厂所欠货款的依据。大冶钢铁厂注销后,冶钢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成立了金马某司,在金马某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由其承担原大冶钢铁厂—的债权债务。且1998年9月28日的还款协议是酒钢公司与金马某司签订的,与冶钢公司无关。因此,原审判令冶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酒钢公司未向大冶钢铁厂开具增值税发票,使大冶钢铁厂无法进行会计核算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大冶钢铁厂与酒钢公司签订的会谈纪要及大冶钢铁厂与金马某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表明,双方对支付所欠货款期限重新达成了协议,原审判令冶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酒钢公司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判令冶钢公司偿还大冶钢铁厂欠酒钢公司的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但根据有关规定,大冶钢铁厂最迟应在1993年1口2月底前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大冶钢铁厂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从1994年1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为1996年1月1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进行改判。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酒钢公司于2000年9月15日以冶钢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冶钢公司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以(2000)嘉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冶钢公司不服该裁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01)甘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冶钢公司的上诉,并认定本案诉讼标的为人民币1554.8元,应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裁定按一审程序受理本案后,酒钢公司如果认为其对本案无管辖权,仍可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并可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的情况下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冶钢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故应视为其接受原审法院管辖。另则,酒钢公司与大冶钢铁厂签订的订货合同在约定货物发运站为嘉峪关市绿化站的同时,还约定铁路运费、保险费、厂内运杂费、包装费及罐车租金均由购货方大冶钢铁厂承担,因此,嘉峪关市应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冶钢公司关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冶钢公司与大冶钢铁厂于1997年9月15日签订的兼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冶钢公司主张该协议是在黄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干预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冶钢公司的前身是大冶钢厂,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1984年10月27日发布的《关于下放第二批省属工交企业的通知》的规定,大冶钢厂下放归黄石市人民政府管理,黄石市人民政府对大冶钢厂进行股份制改造后,将其变更为冶钢公司。因此,黄石市人民政府对兼并方冶钢公司具有管理权。而且,被兼并方大冶钢铁厂系黄石市人民政府所属企业,按照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89年2月19日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冶钢公司兼并大冶钢铁厂应由黄石市人民政府审批,而无需湖北省人民政府审批。在黄石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26日批准了冶钢公司与大冶钢铁厂的兼并协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冶钢公司关于兼并协议未经过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冶钢公司在兼并协议签订后,将大冶钢铁厂注销,并以大冶钢铁厂的全部资产作为投资组建新的企业法人金马某司。因此,兼并协议已实际履行。由于兼并协议明确约定冶钢公司以承担债权债务的形式兼并大冶钢铁厂,且大冶钢铁厂已被冶钢公司注销,大冶钢铁厂所欠酒钢公司的债务应由冶钢公司承担。在酒钢公司于1998年9月28日就大冶钢铁厂所欠货款事宜与王长振等人协商时,王长振具有金马某司法定代表人及某钢公司副总经理的双重身份,同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亦明确注明了王长振的双重身份。故冶钢公司以该还款协议是王长振代表金马某司签订的,与冶钢公司无关,大冶钢铁厂欠酒钢公司的货款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大冶钢铁厂于1993年9月9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酒钢公司依约向大冶钢铁厂履行了供货义务,大冶钢铁厂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554.8万元未付,对此双方均无争议。如上所述,因冶钢公司以承担债权债务的形式兼并大冶钢铁厂,故原审判令冶钢公司承担偿还酒钢公司货款本金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在大治钢铁厂与酒钢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中仅约定了供货期限,而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1994年10月17日,大冶钢铁厂向酒钢公司承诺在1995年底付清全部所欠货款,酒钢公司未表示异议,应认定大冶钢铁厂支付货款的期限为1995年底。大冶钢铁厂未按照其承诺期限履行支付全部所欠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审判令冶钢公司向酒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判决违约金起算时间为1996年1月1日,并无不当,亦应予维持。酒钢公司关于应自1994年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酒钢公司在多次向大冶钢铁厂及冶钢公司催要货款未果的情况下,先后与大冶钢铁厂、冶钢公司签订会谈纪要、还款协议,只是表明其在不同的阶段向大冶钢铁厂及冶钢公司主张了权利,并未表明其放弃了要求大冶钢铁厂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内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故冶钢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进行本案购销合同业务时,甘肃省尚未启用增值税发票,产品发票是当地税务机关核准使用的合法发票。冶钢公司在向大冶钢铁厂供货的同时,于1993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间,先后向大冶钢铁厂开出产品发票14张,合计金额为1547.4703万元,与大冶钢铁厂所欠货款金额仅差7万元。因此,酒钢公司基本履行了向购货方大冶钢铁厂开出发票的义务。冶钢公司关于酒钢公司未向其开出发票,导致其无法进行会计结算及支付货款,酒钢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冶钢(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略).4元,由酒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略).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陈百灵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