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刑复字第X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文盲,无职业,住(略)。2001年3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青海省西宁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暂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楼。2001年3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暂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楼。2001年3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01年12月24日以(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林某、马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吴某某、林某、马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9日以(2002)沪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护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吴某某、林某、马某某相互勾结,共同进行贩卖海洛因的活动。2001年2月24日,吴某某、林某一同到江苏省苏州市。次日上午,吴某某从他人处取得装有海洛因的旅行包交由林某乘长途汽车带至上海市,吴某某乘出租车跟随返回上海市。吴某某、林某到达上海市X路X路口处,将装有海洛因的旅行包交给马某某。马某某将该施行包运至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楼其暂住处,并将该旅行包内的部分海洛因分装到另一旅行包中。当日下午,公安机关抓获马某某,并在马某某暂住处查获海洛因14。(略)千克。被告人吴某某、林某亦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海洛因及鉴定结论、房屋《租赁合同》、住宿登记单、辨认笔录、查获的旅行包和证某证某证某。被告人吴某某、林某、马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林某、马某某共同贩卖、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口罪。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刑终字第X号维持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林某、马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任宪成
审判员王桂霄
代理审判员董蓓
二00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