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乾刚,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真、朱某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荆某诉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武某、柳慧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酒后到原告家寻衅滋事,并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腰和胳膊等多处外伤,直接经济损失数千元。事件发生后,被告态度蛮横,对原告所受损害没有任何悔改之意,后经原阳县公安局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但被告仍拒不给原告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2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不应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亦不应赔礼道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医疗费票据三张;3、鉴定费票据一张;4、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四份;5、出院证一份;6、用药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虽与原告发生争执,但未与原告打架;对证据2、3有异议,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打架,不应产生该两项费用;对证据4的异议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领款人签字按指印;对证据5、6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2、3、5、6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形式不合法,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住院期间工作,该护理人员工作已被扣发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在原告家,因纠纷和原告发生争执,继而对原告进行殴打。经原阳县公安局处理,作出原公(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到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25日出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1815.9元。2011年8月12日原告去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检查,花检查费327元,同日原告为鉴定其伤情,支付鉴定费32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殴打原告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142.9元、护理费213.6元(按住院8天,1人护理每天26.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按住院8天,每天10元计算)、误某121.04元(按住院8天,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每天15.13元计算)、鉴定费320元,共计2877.5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80元,由于原告的伤情未经评残鉴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了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给付原告荆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赔偿款2877.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武某
审判员柳慧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