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8月1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徐来斌、花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花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获嘉县南某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获嘉县城建局门前路段时,被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花某的血液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17.79mg/100ml。检察机关同时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花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花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答辩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花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获嘉县南某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获嘉县城建局门前路段时,被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花某的血液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17.7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花某书写的事情经过、获嘉县X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新公交鉴[2011]检字第X号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秀艳
人民陪审员王孟军
人民陪审员吴翔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