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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耀武,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沈某露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原告从2006年开始在被告沈某某开办的预制场打工。2008年4月24日下午两时许,原告和谭某乙、沈某信三人一起操作挤压机时,发生机械故障,原告在扯动皮带轮时,突然有人打开电源开关,挤压机被起动,原告在猝不及防的情况下左手被绞入皮带轮里,致左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430元,原告曾向湘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不能作为工伤认定为由,驳回原告的请求,后原告以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为由,再次申请仲裁,该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09年11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残疾补偿金等合计x.6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在2008年4月24日的事故中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同意再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湘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开办的水泥预制场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系非法用工;

2、湘乡市X镇企业办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开办的水泥预制场没有在当时企业办登记备案;

3、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了八级伤残;

4、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记录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

5、原告的体检费、检查费发票各一张和工商调查费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的损失;

6、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当时原告申请的是工伤仲裁,因被告没有办理工商注册手续所以驳回了原告的申请,以及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伤残等级情况;

7、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是非法用工,不予以劳动仲裁;

8、证人谭某林、谭某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2008年4月26日下午原告受伤的事实;

9、证人沈某发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开办预制场的时间很久了;

10、证人谭某军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开办预制场的时间及销售经营状况;

11、证人李炳炎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开办预制场的时间和规模;

12、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开办的预制场的规模大小。

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6没有异议;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应当是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纠纷;证据5、7、9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证人谭某林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证据10、11与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不能反映原告受伤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3、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X线检查报告,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愈合较好;

14、湘乡市X乡X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

15、证人沈某信、谭某乙、沈某松、李志华、张长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并且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证人沈某信、谭某乙、沈某贵出庭作证。

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提供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3、14、15是被告当庭提交的,未按照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材料;证人沈某贵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调解书,1500元钱被告是否付给了原告他不知情,故其证言没有证据效力;证据15是一份预先写好的材料,且有涂改,证人签字是后来添加上去的,故该份证据不真实,不予认可。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证据4、6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2、5、7、10、11、12、13,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与上述规定及证据规则的规定不符,被告对鉴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8、9,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4,因证人沈某贵出庭证实调解的当天被告没有给付1500元给原告,他也无法证实事后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钱,且被告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5,因为证人谭某乙出庭证实该份证据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所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沈某信、谭某乙、沈某贵出庭所作的证言,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沈某某在本组开办了一家水泥预制场,该预制场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当被告的水泥预制场开工时,附近的相对固定组合在一起的村民便到预制场帮被告倒制水泥预制板,被告计件给付报酬。2008年4月24日下午两时许,原告谭某甲与沈某信、谭某乙等人在被告的预制场制板,挤压机压完一行板后,挤压机暂停工作,制板人员着手清理挤压机中剩余的水泥块,为制下一行板准备,原告谭某甲背靠着机器坐着抽烟休息,沈某信在清理水泥块的过程中说了一句“将机器转动一下”,谭某乙便打开了开关,与此同时,原告谭某甲反手去扯挤压机的皮带,在猝不及防的情况下,原告的左手被绞入皮带轮里,致左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住院时间2008年4月24日至5月11日,花费医疗费用9430元。2008年7月19日原告向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捌级伤残。2009年6月12日原告向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做出湘劳仲(2009)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事项。2009年10月28日原告又以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为由再次申请仲裁,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遂于2009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残疾补偿金共计x.6元。

另查明原告的损失可以认定的有:一、住院医疗费9430元;二、误工费x元/年÷365天×17=495元;三、护理费x元/年÷365天×17=495元;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元/天×2×17天=408元;五、体检费85元;六、检查费64元;七、工商信息调取费42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43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开办的水泥预制场未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不具备合法的劳动单位用工权,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但针对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付原告报酬的这种方式已被双方所接受,并且形成一种劳动惯例,故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是成立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谭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其他费用x元(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94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款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O一O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沈某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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