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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超群,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米庆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文乐、人民陪审员刘伏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姗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多次发生争吵,且被告生性多疑,无端限制原告的日常行为。2009年4月,原告怀孕,后因担心用药影响胎儿发育而于5月26日做了人流手术,此后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2009年9月8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未有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返还原告嫁妆。

被告章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只因被告正常外出打工,原告回娘家,双方才于2009年9月9日分居,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因结婚送给原告彩礼x元及项链一付、耳环一对和金戒指一只,导致家庭困难,原告依法应返还。

诉讼中,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原、被告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原告的医药处方五张,用以证明原告身体有病;

4、原告的医药费发票9张,用以证明原告治病用费775元;

5、被告2009年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6000元;

6、原告的嫁妆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嫁妆总价值x元;

7、委托代理人廖超群对李某连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打胎后被告曾到原告娘家闹事,被告之父曾殴打原告,另证实原告身体不好;

8、委托代理人廖超群对李某平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之父曾殴打原告,原告曾向村领导反映情况;

9、被告写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伤害过原告且向原告保证不再伤害原告;

10、原告的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胎检并终止妊娠的情况;

11、原告的B超报告单,用以证明当时胎儿发育不良;

12、原告购买避孕药的单据,用以证明原告购买避孕药的事实。

被告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委托代理人周某对赵金科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共x元,还有首饰若干,另证明由于彩礼的给付导致了被告家庭的困难,原、被告分居时间是2009年9月9日;

2、湘乡市X镇X村委会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因给付原告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

3、原、被告介绍人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家的彩礼为x元;

4、李某财、赵金华、文端碑、陈许辉、贺立中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给付原告彩礼向证人借款共x余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提供相关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持异议,该证据中的药材公司在90年代初期就已经不存在了;对证据5真实性持异议,三张借条指的是同一款项,且是婚后借款;对证据6真实性持异议,该证据并非当时出具,而是原告后来补上,且价值只有一万六千多元;对证据7、8真实性持异议,该证据的被调查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9、10、11、12的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是被告的母亲,实际上订婚花费是5280元,结婚花费是x元,没有收到过首饰;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章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周某某、李某财、贺立中、赵金华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证人周某某出庭证明,被告章某某及其家庭在原、被告的婚礼中共花费x元;其他三证人出庭证明:被告婚前为办婚礼分别向证人李某财借款x元、贺立中借款8000元及赵金华借款5000元,而导致家庭困难。

原告李某对上述出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持异议,对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订婚费用不是x元,而是5280元,且结婚时被告并没有送给原告父母5120元。

被告章某某对上述出庭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3、4、5、9、10、11、12,因与原告的诉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对于原告证据6,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但购买嫁妆的事实确实发生,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于原告证据7、8,本院认为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而原告未能提供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明,且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证据1、3、4,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予以采信。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对于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皆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正月订婚,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8日,被告章某某外出打工,原告李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章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提出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故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庆方

代理审判员唐文乐

人民陪审员刘伏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贺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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