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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冯某乙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乙,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30日被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阳,河南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抢劫、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冯某乙及其辩护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乙伙同王军才、王亚磊(二人已判刑)等人在河南某舞阳县西城广场吊桥南某被害人杜某某实施殴打,抢走其50元现金及侨兴牌直板手机一部,之后又挟持杜某某再次劫财未果。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80元。

二、2011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乙到驻马店市X区X路中段爱家百货西门南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乙在因实施第一起抢劫行为被抓获后,经鉴定其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采用暴力手段结伙劫取他人财物价值33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冯某乙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80元,数额较大,该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乙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乙在实施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在实施该起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追回退被害人,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胡某梅

审判员王辉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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