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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张某某、陈某泉等与珠海金轮发展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6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方锐峰,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金轮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镇丁婶综合楼A座X号。

法定代表人:冼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梁媚,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谢某某(下称蔡某某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珠海金轮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轮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轮公司原审诉称:2004年4月18日,金轮公司、蔡某某等四人签订租船合约一份,约定金轮公司租用蔡某某等四人的船舶用于采砂,租期15天,每条船每天租金10,000元,金轮公司负担采砂船所需的柴油,蔡某某等四人负担船舶维修、保险等。合约签订后,金轮公司即向蔡某某等四人支付定金150,000元,并于4月22日花费179,630元为船舶加油54吨,同时支付了租船保证金150,000元及租金300,000元。但蔡某某等四人并未完全履行约定义务,仅提供租船服务不到7天的时间,即以船舶出现故障、需要维修等理由离场,致使金轮公司遭受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船舶租金7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300,000元,退还船舶加油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金轮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船合约;2、被告的身份证;3、船舶租金、租船保证金、定金收据7份;4、船舶加油费收据3份;5、存折1份;6、金轮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粤砂许字[2002]第X号河道采砂许可证;8、深准字(2004)第X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9、珠海海事局粤海事珠航[2001]X号航行通告;10、广东海事局粤海事通[2001]X号通知。

蔡某某等四人辩称:根据租船合约,金轮公司应负责办妥开采海砂的有关手续,其未办妥该手续,不具备海砂开采权,其开采海砂的行为是违法的。金轮公司未办妥采砂手续的行为造成我方停船十几天的损失,双方的合同亦不能履行,金轮公司应承担我方损失的赔偿责任。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在金轮公司,故其不能要求退还租金。依据定金罚则,蔡某某等四人有权没收金轮公司的定金,而不是双倍返还其定金。金轮公司给船舶加的柴油尚不足以完成采砂任务,而加油费是金轮公司本该支付的,其诉请退还柴油款亦无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金轮公司的诉讼请求。

蔡某某等四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船合约;2、内河船舶适航证书3份;3、穗海事工准字(A02)第X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4、东莞市江海贸易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5、东莞市江海贸易有限公司的海域使用权证书;6、蔡某某等四人的身份证。

原审法院认为:金轮公司提供的证据9、10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4、5,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本案的证据。其余证据均某真实的,对方当事人亦予认可,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18日,金轮公司分别与蔡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签订了内容相同的三份租船合约,就租用蔡某某所属“粤东莞吹0106”,张某某、陈某某所属“粤东莞吹0089”,谢某某所属“新粤江海02”(其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记载的船名为“江海浚02”)采砂船从事采砂作业达成如下协议:金轮公司租用蔡某某等四人的采砂船在内伶仃砂场从事15天采砂作业,每条船租金150,000元,预付每条船定金50,000元;采砂时间自2004年4月23日起;金轮公司保证采砂船每天有正常的工作环境,如遇海洋局、海事局查、扣船舶,金轮公司负责出面协调解决并负担有关费用,“扣船期间与租船同等付租金”;船舶证件、船员责任、船舶机械维修由蔡某某等四人负责;金轮公司负责办理砂场开采手续,并为此向蔡某某等四人支付每条船保证金50,000元,该款若无意外需退还。另外,租船合约还约定了采砂收益的分成方案。

2004年4月18日,蔡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分别收取了金轮公司支付的租船定金各50,000元。4月22日,蔡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分别收取了金轮公司支付的船舶租金各100,000元;蔡某某收到金轮公司支付的三条船的租船保证金共150,000元。同日,金轮公司为“粤东莞吹0106”船加柴油16吨,为“粤东莞吹0089”船和“新粤江海02”船分别各加柴油19吨,油价每吨3,327元,共计加油费179,658元。

2004年4月22日,蔡某某等四人所属的三条采砂船进入采砂场开始采砂作业。4月28日,深圳渔港监督总队到采砂场巡查,发现该三条采砂船没有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遂将“粤东莞吹0089”船的船舶证书暂扣,并要求船员离船。嗣后,广州沙角海事处到该海域巡查,发现蔡某某等四人所属三条采砂船的航行区域为A级航区,而采砂场已超出了该航区,且三条采砂船均某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遂要求采砂船离开作业区,船上的船员集中办学习班,否则就要扣船。之后,船员乘坐广州沙角海事处的执法船去珠海的桂山岛办学习班。4月28日傍晚,该三条采砂船离开作业区回到珠海唐家湾。4月30日,蔡某某等四人退还金轮公司150,000元租船保证金。蔡某某等四人的船舶其后离开珠海,来到伶仃岛北面停靠。谢某某所属“新粤江海02”船的一个轴承损坏,在伶仃岛北面修船。自2004年4月22日采砂船进入采砂场作业至4月28日被要求离场,其间共7天。

另查明:金轮公司于2003年8月11日取得的广东省水利厅粤砂许字[2002]第X号河道采砂许可证,其核准的采砂期限为2003年8月12日至2004年8月11日。金轮公司于2004年5月12日取得了深圳海事局核发的深准字(2004)第X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该许可证核准金轮公司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期限为2004年5月15日至5月30日。

以上事实,经本原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原审法院在2004年8月3日就涉案船舶超航区问题进行了法庭调查。涉案船舶船员广州沙角海事处办班学习期间,涉及到超航区问题。原审法院的开庭笔录载明:审判人员问:“办班学习主要说什么”谢某某答:“就是说我们非法采砂。他们(指广州沙角海事处)问我们是否知道超出航区我说我们不知道。还要我们离开现场,如不离开就要扣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定期租船合同纠纷。金轮公司与蔡某某等四人签订的内容相同的三份租船合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关租船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某按其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并享受权利。蔡某某等四人所属三条采砂船的航行区域为A级航区,其知道或应该知道合同约定的采砂区已经超出其船舶航区;金轮公司作为从事海上采砂作业的专业公司,亦知晓或应该知晓所租船舶的航区不符合要求。然而,金轮公司与蔡某某等四人均某忽了船舶航区问题,而该问题是租船合同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原因之一,对此金轮公司与蔡某某等四人均某某等过错。采砂手续依约定由金轮公司负责办理,即办理采砂手续是金轮公司的合同义务,然而,金轮公司仅有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取得其他法定文件,虽其在2004年5月12日取得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但因该文件所许可的作业期间不在涉案合同履行期内而失去意义。因此,该违约行为是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又一原因,而该过错责任完全在金轮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蔡某某等四人将船舶开离作业区停泊伶仃岛北面,并返还金轮公司150,000元采砂保证金的行为,可视为蔡某某等四人通知金轮公司解除合同,而金轮公司收受该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金轮公司与蔡某某等四人对租船合同不能履行均某过错,且又以金轮公司的过错为大,故蔡某某等四人可依法要求赔偿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但鉴于蔡某某等四人并未反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因而对此节事实不予审理。

租船合同解除后,因金轮公司未使用船舶,而蔡某某等四人亦未将船舶投入采砂,故蔡某某等四人应将超过实际租期的预付租金退还金轮公司,其继续占有该部分预付租金属于不当得利。金轮公司预付每条采砂船100,000元租金,实际租用船舶7天,根据每条船每天租金10,000元的约定,即可要求每条船退还租金30,000元,而金轮公司仅要求三条船舶共退还70,000元租金,即每条船舶退还23,333.33元,该数额未超过可退还租金的限额,法律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每条采砂船的租金为150,000元,其最高定金应为30,000元,金轮公司所付每条采砂船定金超过部分即20,000元无效,法院不予支持超过部分的定金协议的效力,超过部分的定金款项应退还金轮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租船合同尚有8天租期不能履行,金轮公司对此应承担较大过错责任,其应按比例承受30,000元定金中的16,000元定金罚则处罚,收取该数额定金的蔡某某等四人可不予退还,而余下的14,000元定金基于已履行部分合同的原因而应返还金轮公司。综上,每条采砂船的船主分别应退还金轮公司定金各计34,000元。金轮公司诉求退还加油款50,0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每条采砂船每天工作的耗油量及剩余油量,而蔡某某等四人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该项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蔡某某返还金轮公司船舶租金23,333.33元,船舶定金34,000元;二、张某某、陈某某返还金轮公司船舶租金23,333.33元,船舶定金34,000元;三、谢某某返还金轮公司船舶租金23,333.33元,船舶定金34,000元;四、驳回金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3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1,680元,由金轮公司负担6,898元,蔡某某负担1,594元,张某某、陈某某负担1,594元,谢某某负担1,594元。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蔡某某等四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金轮公司不具备海砂的开采权。2004年4月18日,蔡某某等四人与金轮公司签订《租船合约》,按合约规定,金轮公司租用“粤东莞吹0106”、“粤东莞吹0089”、“江海浚02”船舶,蔡某某等四人在2004年4月22日交船给金轮公司使用。2004年4月28日,金轮公司租用的船舶在作业现场分别受到深圳渔港监督总队、沙角海事处的检查,发现金轮公司不具备海砂开采权,要求金轮公司租用的船舶离开作业现场,否则,要扣留船舶。经查,开采海砂要具备《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海域使用权证书》、《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等,金轮公司到现在为止尚未办齐上述证件,金轮公司开采海砂的行为是非法的,其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责任在金轮公司。

(二)由于金轮公司在开采海砂时没有办妥水上水下作业施工许可证,原审法院有关超航区的认定是欠妥当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属三条采砂船的航行区域为A级航区,其知道或应该知道合同约定的采砂区已经超出其船舶航区,原告作为从事海上采砂作业的专业公司,亦知晓或应该知晓所租船舶的航区不符合要求。然而,原、被告均某忽了船舶航区问题,而该问题是租船合同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原因之一,对此原、被告均某某等过错。”原审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定是欠妥的,甚至是错误的。1、金轮公司租用蔡某某等四人的船舶时,蔡某某等四人把船舶所有的证件都交给金轮公司,金轮公司审查合格后才与蔡某某等四人签定《租船合约》的。2、金轮公司开采海砂的区域(经纬度)除了金轮公司清楚之外,蔡某某等四人是不清楚的。原审法庭在庭审时没有质证清楚超航区问题,超航区不是某个人说是超航区就是了,要有国家主管航区部门的认定,现在没有事实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怎能认定是超航区呢3、根据《租船合约》第七条规定:在租用的时间内,乙方(蔡某某等四人)要积极配合甲方(金轮公司)工作,甲方保证乙方的工程船每天有正常的工作环境(自然条件影响除外,如台风等),如有海洋局及海事局查船、扣船情况,甲方负责出面协调解决,费用由甲方负责,扣船期间与租船同等付租金……与沙场开采手续有关的由甲方负责。金轮公司在2004年5月12日向国家主管航区的部门深圳海事局领取了深准字(2004)第X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准许金轮公司租用蔡某某等四人的船舶在上述的采砂区域作业。这说明按合同规定沙场开采手续由金轮公司负责办理,金轮公司只要向海事部门申领沙场开采手续,经过特别批准,金轮公司租用蔡某某等四人的船舶就可以在上述海域作业,这些都是金轮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怎么认定是蔡某某等四人有过错呢4、在原审法院庭审和辩论阶段,金轮公司都没有坚持主张蔡某某等四人超航区有过错,原审法院怎能认定金轮公司放弃的主张而加以认定,这与我国民事审判精神(不告不理)相违背。

(三)蔡某某等四人没有通知金轮公司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船舶开离作业区停泊伶仃岛北面,并返还原告15万元采砂保证金的行为,可视为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而原告收受该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这一认定是揣测的,没有事实依据,也与法律不相符。1、蔡某某等四人的船舶停靠在什么地方,这是蔡某某等四人的自由。金轮公司何时使用船舶,蔡某某等四人按时赶往作业现场就是了。不能认为“停泊伶仃岛北面”就有解除合同行为。2、蔡某某等四人返还金轮公司15万元采砂保证金,这是蔡某某等四人在履行合同中与金轮公司的经济交往,与解除本合同无关。根据《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协商过,解除合同的事由还未出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解除了合同。如果金轮公司办妥有关砂场开采手续,蔡某某等四人随时为金轮公司采砂。蔡某某等四人没有通知金轮公司解除合同。3、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4月22日金轮公司租用蔡某某等四人的船舶采砂,2004年4月30日作为解除合同,金轮公司已经使用蔡某某等四人的船舶采砂时间应该是9天,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7天,请二审法院加以更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的事实认定是欠妥的,有的甚至是想当然的,缺乏事实证据证明,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判决。

金轮公司答辩称:蔡某某等四人关于金轮公司无采砂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蔡某某等四人提供的船舶为超航区船舶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涉案的三份租船合约合法有效均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上诉的问题,评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船舶超航区问题。根据三份《租船合约》第七条约定,与船舶证书及船员的责任,由蔡某某等四人负责。根据涉案船舶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的记载,准予船舶航行A级航区(航线)采砂,这是双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而涉案船舶实际在C航区采砂,应属超航区。涉案的三份租船合约未具体约定采砂航区,且各方当事人自己均某搞清楚航区问题,以致忽略了该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某某等过错并进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并无不当。蔡某某等四人关于超航区的有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采砂手续问题。根据涉案的三份租船合约约定,采砂手续依约定由金轮公司负责办理。而金轮公司仅有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取得其他法定文件,虽其在2004年5月12日取得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但因该文件所许可的作业期间不在涉案合同履行期内而失去意义。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采砂手续不完备进而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过错责任完全在金轮公司,是正确的。

(三)关于合同解除问题。蔡某某等四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关于本案合同解除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认为,由于涉案船舶存在超航区问题和采砂作业手续不全,显然,涉案三份租船合约不能继续履行。2004年8月28日傍晚涉案船舶即被有关部门要求离开采砂现场,4月30日蔡某某等四人即退回了租船保证金,而金轮公司接受了退回的保证金。船舶离开采砂现场、返还保证金之双方行为,可以视为各方当事人就不能继续履行的合同达成解除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已被解除并无不当。由于本案合同不能履行是由各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原审判决对本案合同不能履行责任的具体处理也是恰当的,蔡某某等四人的有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采砂时间问题。蔡某某等四人上诉认为采砂时间为9天。本院认为4月28日傍晚涉案船舶即被指令离开采砂现场,不能进行采砂作业,此后各船舶未继续采砂。原审判决确定采砂时间(即船舶实际租期)为自4月22日起至4月28日止,共计7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恰当,予以维持;蔡某某等四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1,630元,由蔡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舜贤

代理审判员饶清

审判员何文龙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翔晖

书记员彭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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