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重庆市X村。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胡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红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祝XX、被告胡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4月27日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同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名胡AA。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打架。2011年2月4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持刀威胁原告,并对原告进行殴打,甚至把原告哥哥打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胡AA由原告抚养。
被告胡X辩称,不同意离婚,除非婚生子胡AA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同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名胡AA。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致前来劝架的被告哥哥刘A受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胡AA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某、户口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奉节县公安局交巡警平台接处警登记簿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离婚,依法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乙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贾红雯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冷洪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