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胡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居民,住重庆市X区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张某诉被告欧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某朱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和被告欧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8日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欧XX。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被告长期在外工作,而且回家之后也不与原告交流沟通,对原告及孩子不理不睬,也不承担家庭开支,严重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多次因此发生纠纷,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欧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至其年满18周某时止,教育费和医药费平均承担。
被告欧XX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8月8日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欧阳峻泽。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证明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该法同时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并应准予离婚:一是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是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法律同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缴纳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某朱坚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蓝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