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铜梁县XX局。
法定代表人陈XX,铜梁县XX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告刘XX。
原告铜梁县XX局与被告刘XX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梁县XX局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梁县XX局诉称,被告向原铜梁县X村合某基金会借款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450元本金及息。1999年“三金”机构清理整顿时,原铜梁县X村合某基金会的债权移交归铜梁县XX信用合某联社所有。2006年7月,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4]X号)文件和有关会议精神,铜梁县人民政府同意原告置换原铜梁县X村合某基金会的债权归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元并从1997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7月8日向原铜梁县X村合某基金会借款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到期日期为1997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两次共归还了借款本金450元。1999年“三金”机构清理整顿时,原铜梁县X村合某基金会的债权移交归铜梁县XX信用合某联社所有。2006年7月,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4]X号)文件和有关会议精神,铜梁县人民政府同意原告置换原铜梁县X村合某基金会的债权归原告享有。原告现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本案被告刘XX向原铜梁县X村合某基金会借款属实,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原铜梁县X村合某基金会的债权转归原告所有后,依法应由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元并从1997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铜梁县XX局借款5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1997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郭平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