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女,43岁。
被告雷某,男,48岁。
原告雷某诉被告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邓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被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12月8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由女方抚养,共同存款3万元作为儿子的抚养费,于离婚当日由男方名下转至女方名下。但被告雷某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雷某履行协议,及时给付。
被告雷某辩称:离婚协议是在被告生病情况下签订的,现被告病情严重,无力给付;且离婚协议中原告雷某已得两处房产,原告可将其中一处房屋出租用于婚生子的抚养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与被告雷某于199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某,现年18周某,就读于重庆铁路运输高级技工学校。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北碚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儿子由女方抚养,双方共同存款叁万元人民币作为儿子的生活费(不足部分由女方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50%,直至其不读书为止。……四、作为儿子生活费的存款叁万元人民币与离婚当日由男方名下转至女方名下。雷某、雷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注明“我们自由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雷某与被告雷某在北碚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雷某应当按照协议在离婚当日将共同存款叁万元转至原告雷某名下。庭审中,被告雷某辩称签订离婚协议时正值其生病期间,原告雷某有乘人之危之嫌;且原告雷某已得两处房产,足以支付婚生子雷某某生活费。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雷某陈述该份离婚协议是北碚区民政局工作人员打印的,没有对其强迫。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在北碚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雷某辩称乘人之危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雷某分得两处房产的问题,该财产分割系当事人双方对自己财产处理的意思自治,与子女生活费没有关系,被告雷某辩称以房产抵扣子女生活费的意见没有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现雷某某正就读于重庆铁路运输高级技工学校,尚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且离婚协议也约定,雷某某的生活费支付到其不读书为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雷某叁万元整。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海燕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