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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荣某与被告洪某、重庆某某汽车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X,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洪某,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大坪XX花园XX号X幢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大道XX号XX中心大厦XX层,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XX-XX-XX号。

原告荣某与被告洪某、重庆某某汽车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某汽车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诉称,2011年7月19日,石某驾驶渝x号货车某永川区X路X路口往一环路加气站方向行驶至永师路X路十字路口处,与朱某某驾驶的渝x轿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24236.60元。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石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洪某给付原告25000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4236.60元、误工费7360元(92日×8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金940元(30日×32元/日)、护理费3000元(30日×100元/日)、交通费500元,合计36036.60元。扣除被告洪某已支付25000元,还应赔偿11036.60元。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洪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洪某所有的渝x号货车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洪某和重庆某某汽车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洪某所有的渝x号货车某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但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核实,渝x号货车某车某号与该车某册的车某号不一致,不能证明事故车某即为向我公司投保的渝x号货车,故我公司不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同时发生事故时该车某超期未年检,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若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赔偿,我公司不赔偿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同时因石某负全责,我公司在商业险中免赔20%。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22时19分许,石某驾驶悬挂渝x号重型货车某永川区X路X路口往一环路加气站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X路X路交叉十字路口处,与道路右方朱某某驶来的渝x轿车某撞,造成渝x轿车某的乘客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脑某、头皮血肿、左侧头皮异物、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2011年8月15日被告洪某给付原告现金25000元。同年8月20日出院,原告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4079.30元。出院医嘱:1、休息2月;2、不适胸外科随访。原告出院后又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8月31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157.30元。2011年8月16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石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同时查明,渝x号重型货车某实际车某被告洪某挂靠重庆某某汽车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某2008年6月25日注册登记,所有人为重庆某某汽车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6月。2010年9月28日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某生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法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石某驾驶悬挂渝x号重型货车某上车某号拓件作出“渝公鉴(文)[2011]X号”鉴定意见书:石某驾驶的渝x号重型货车某上车某号拓件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局车某管理所复印提取的渝x号重型货车某架号不是同一车某号所拓印形成。2011年7月28日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对渝x号重型货车某行技术检验后作出检验报告:该车某前照灯转向装置、前后轮制动装置事发前性能有效。

庭审中,因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事故车某渝x号重型货车某份有异议,称石某驾驶渝x号重型货车某上车某号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局车某管理所提取的渝x号重型货车某架号不一致,不能确定事故车某即为投保的车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赔偿。另渝x号重型货车某发生事故时超期未年检,按照商业保险条款规定,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洪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称不赔偿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应由被告重庆某某汽车某输有限公司承担。经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和洪某当庭协商,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4847.32元(24236.60元×20%),此费由被告洪某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某技术检验报告、渝x号行驶证、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某、收某明细表、门诊医疗发票、收某、用工证明、工资表、住宿费发票、被告洪某提供的汽车某管合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石某驾驶渝x号重型货车某朱某某驾驶的渝x轿车某撞,造成渝x轿车某乘客原告受伤,此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石某负全部责任。因该车某驶员石某为被告洪某聘请,故按照法律规定,石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某洪某和挂靠单位被告重庆某某汽车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虽然事故发生时交通警察勘察该车某车某车某号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局车某管理所提取的车某号不一致,但该车某发动机号码等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局车某管理所提取的发动机号码等相一致,同时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该车某是投保车某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事故车某即为被告重庆某某汽车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的渝x号重型货车。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付。本院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应赔偿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洪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存在较大争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渝x号重型货车某商业保险合同不予审理。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42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9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7360元(92日×80元/日),因被告对标准有异议,加之其请求与提供工资表1200元/月的标准不一致,故本院以工资表40元/日的标准主张,其误工费为3680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3000元(30日×100元/日),因被告对标准亦有异议,加之原告仅提供了收某,未提供收某人的身份证明,其收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以50元/日主张,其护理费为15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距离医院路程,酌情主张300元。按照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6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9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68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48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赔付的医疗费余额15176.60元,由被告洪某负责赔偿,被告重庆某某汽车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因被告洪某在此交通事故中已支付原告25000元,故本案中被告洪某不再承担支付义务,相应其挂靠单位被告重庆某某汽车某输有限公司亦不承担支付义务。扣减被告洪某多支付与原告的9823.40元后,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款5656.6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扣减被告洪某多代垫费用9823.4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656.60元。被告洪某多垫支的9823.40元可另行要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荣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5656.60元;

二、驳回原告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某35元,由被告洪某负担(此款荣某已预交,本院不清退,限洪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荣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新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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