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2005年7月4日,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当日起开始共同生活,当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佳。次月26日我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与我脾气不和,两人无共同语言,被告多次对我实行家庭暴力,2010年4月30日,被告在街道毒打我,将我衣服撕烂,我报案经派出所处理后,再未回被告家里。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无法一起生活,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我的嫁妆归我所有;债务1600元由被告偿还;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与被告王某于2005年7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当日起开始同居生活,当年11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王某佳。2005年12月2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在其居住的高陵县X街道发生打闹,原告报案,马家湾派出所让原、被告书写不再打闹的书面保证后离开,此后原告居住娘家,被告数次去原告娘家做和好工作未果。2011年3月28日,原告申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同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申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互不理睬,亦未共同生活。2012年1月16日,原告申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并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费、债务承担与原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表、(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并生育子女,理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相帮扶,共同抚养孩子成长,但双方不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发生矛盾后从2010年4月30日分居至今;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能主动做和好工作,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申某再次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抚养子女,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女孩王某佳由王某抚养,原告愿以其个人陪嫁物折抵部分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可原告经手所借债务2100元,双方对是否还款意见不一,本院确定由原告负责归还借其母、其兄1600元;被告负责归还原告经手所借王某茹500元。其他债权债务申某、王某各人经手由各人负责清理偿还。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申某与王某离婚。
二、女孩王某佳由王某抚养,申某个人陪嫁财产折抵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的子女抚养费,从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王某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申某借其母、其兄合计1600元,由申某负责偿还;申某借村民王某茹500元,由王某负责偿还。其他债权债务申某、王某各人经手由各人负责清理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小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桥荞